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2001年11月30日实施;2006年5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1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13年7月29日第四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3年修订)〉第3.1.4条的决定》修订;根据2015年1月9日《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4条的通知》修订;

根据2015年12月4日《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新增第四章第六节的通知》修订;根据2016年4月28日《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

根据2016年9月30日《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涉及交易参与人若干条款的通知》修订;根据2019年1月11日《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4条的通知》修订;根据2020年3月13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修订;根据2020年12月31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的通知》修订;根据2021年3月31日《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7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交易市场…4

第一节 交易场所及品种…4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5

第三节 交易时间…5

第三章 证券买卖…6

第一节 一般规定…6

第二节 委托…7

第三节 申报…9

第四节 竞价与成交…14

第五节 大宗交易…15

第六节 创业板盘后固定价格交易…19

第七节 融资融券交易…21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22

第一节 转托管…22

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22

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23

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24

第五节 风险警示板交易事项…25

第五章 交易信息…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26

第二节 即时行情…27

第三节 证券指数…28

第四节 证券竞价交易公开信息…28

第六章 证券交易监督…31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35

第八章 交易纠纷…36

第九章 交易费用…37

第十章 附则…37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股票、存托凭证、基金、权证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主板存托凭证交易按照主板A股交易相关规定执行,创业板存托凭证交易按照创业板A股交易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对存托凭证、优先股、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及品种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上市交易:

(一)股票;

(二)存托凭证;

(三)基金;

(四)权证;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 交易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2.2.3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三节 交易时间

2.3.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3.2 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3.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完成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下列证券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

(二)上市交易的货币市场基金;

(三)黄金交易型开放式基金;

(四)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五)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基金。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实行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和回转方式。

3.1.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3.1.7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或者相关业务的,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证券交易或者相关业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3.1.8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并向本所报告,不得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节 委托

3.2.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2.3 投资者通过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自助委托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3.2.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委托类型;

(七)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5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

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6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7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三节 申报

3.3.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14:57至15:00,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3.3.2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3.3.3 通过竞价交易买卖证券的,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 本所可以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三)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四)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五)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最优五个价位的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如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3.3.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其他交易时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

3.3.6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其他市价申报类型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3.3.7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

3.3.8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证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证券时,余额不足100股(份)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3.9 证券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份)。

创业板股票限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0万股,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5万股。

3.3.10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存托凭证的计价单位为“每份存托凭证价格”,基金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份基金价格”。

3.3.11 A股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B股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港元。

本所可以依据股价高低,实施不同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3.12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3.13 本所对证券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主板股票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创业板股票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

基金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跟踪指数成份股仅为创业板股票或其他实行20%涨跌幅限制股票的指数型ETF和LOF,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创业板股票或其他实行20%涨跌幅限制股票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LOF,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所向市场公布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的基金名单。

3.3.14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3.3.15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后的前五个交易日;

(二)重新上市首日;

(三)进入退市整理期的首日;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3.16 股票连续竞价阶段限价申报的有效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和买入基准价格以上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孰高值;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8%和卖出基准价格以下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孰低值。

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3.17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的900%以内,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收盘集合竞价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收盘集合竞价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内进行撮合。

3.3.18 申报时超过涨跌幅限制价格或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3.19 涨跌幅限制价格、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上限或下限与基准价格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基准价格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相应价格。

涨跌幅限制价格、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上限或下限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3.3.20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3.3.21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但第3.3.4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市价申报类型除外。

第四节 竞价与成交

3.4.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4.3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4.4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3.4.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4.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4.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大宗交易

3.5.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5.2 本所大宗交易采用协议大宗交易和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

协议大宗交易,是指大宗交易双方互为指定交易对手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的交易方式。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以证券当日收盘价或证券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对大宗交易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

3.5.3 采用协议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采用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5至15:30。

当天全天停牌、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停牌至收市的证券,本所不接受其协议大宗交易申报。

当天全天停牌或停牌至收市的证券,本所不接受其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申报。

3.5.4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申报价格在该证券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协议大宗交易的申报价格,不得高于该证券当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120%和已成交最高价的孰低值,且不得低于该证券当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80%和已成交最低价的孰高值。

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均价=已成交金额/已成交股数。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5.5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协议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定价申报;

(四)其他申报。

3.5.6 协议大宗交易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协议大宗交易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本方及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本所对约定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成交确认前申报可以撤销。

协议大宗交易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数量或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议大宗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3.5.7 证券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

3.5.8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类型等内容。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价格类型包括:

(一)证券当日收盘价;

(二)证券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

在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3.5.9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公布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买入或卖出的申报数量等。

3.5.10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通过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协议大宗交易的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二)单只证券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三)单只证券大宗交易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5.11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3.5.12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六节 创业板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3.6.1 创业板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是指在创业板股票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当日收盘价对盘后固定价格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

3.6.2 每个交易日的15:05至15:30为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时间。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

15至11:30、13:00至15:30。

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当日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不进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的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盘后固定价格申报当日有效。

3.6.3 投资者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买卖创业板股票的,应当向会员提交盘后固定价格委托指令。盘后固定价格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限价、委托数量等内容。

3.6.4 会员等交易参与人的盘后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限价、数量等内容。

深股通盘后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券商客户编码、证券代码、经纪商代码、买卖方向、限价、数量等内容。

3.6.5 买入限价低于收盘价或卖出限价高于收盘价的盘后固定价格申报无效。

3.6.6 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买入创业板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盘后固定价格申报的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3.6.7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期间,本所以收盘价为成交价,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对盘后固定价格申报进行逐笔连续撮合。

3.6.8 每个交易日9:15至15:05,盘后固定价格申报不纳入即时行情;15:05至15:30,盘后固定价格申报及成交纳入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收盘价、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当日累计成交数量、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买入或卖出的实时未成交申报数量。

3.6.9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成交量、成交金额在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股票当日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

3.6.10 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减持股份的,视同通过竞价交易减持股份。

3.6.11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纳入深股通额度控制,当日额度在本所盘后固定价格交易阶段使用完毕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接受卖出申报。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节 融资融券交易

3.7.1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3.7.2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并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3.7.3 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3.7.4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交易业务流程;

(二)可用于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

(三)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最高折算率;

(四)融资融券的最长期限;

(五)初始保证金比例及最低维持担保比例;

(六)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七)市场风险控制措施;

(八)其他事项。

3.7.5 会员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其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3.7.6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的,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予以公告。

3.7.7 融资融券交易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4.1.1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会员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

4.1.2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以通过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2.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4.2.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2.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3.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

4.3.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4.3.3 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发布公告,并根据需要公布相关交易、股份和基金份额统计信息。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及时公告。

具体停牌及复牌的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4.3.4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单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为10分钟:

(一)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二)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三)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盘中临时停牌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本所可以视盘中交易情况调整相关指标阈值,或采取进一步的盘中风险控制措施。

4.3.5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3.6 证券在9:25前停牌的,当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开盘集合竞价,复牌后继续当日交易。

证券在9:30及其后临时停牌的,当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盘中集合竞价,复牌后继续当日交易。

停牌期间,可以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4.3.7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由本所或证券发行人予以公告。

4.3.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4.4.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4.2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股份变动比例〕÷(1+股份变动比例)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4.4.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风险警示板交易事项

4.5.1 按照本所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以下简称风险警示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以下简称退市整理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其交易信息独立于其他股票的交易信息,予以分别揭示。

4.5.2 普通投资者首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或退市整理股票,应当以纸面或电子方式分别签署风险警示股票风险揭示书或退市整理股票风险揭示书。普通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

4.5.3 参与退市整理股票买入交易的个人投资者,必须具备两年以上股票交易经验,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证券和资金。

4.5.4 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累计买入的单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50万股,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者在该会员当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股票的数量进行监控;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警示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4.5.5 本所对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主板风险警示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退市整理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进入退市整理期的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4.5.6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4.5.7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不纳入证券公开信息披露、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4.5.8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不纳入本所指数的计算,成交量计入当日市场成交总量。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实时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并发布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5.1.3 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开盘、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5.2.3 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该证券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但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二)重新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基金份额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基金管理人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证券除权(息)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该证券除权(息)参考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5.2.4 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节 证券竞价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分别公布相关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五只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15%的前五只创业板股票。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证券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证券价格达到涨跌幅限制的,取对应的涨跌幅限制比例进行计算。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各前五只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五只创业板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三)当日换手率达到20%的各前五只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当日换手率达到30%的前五只创业板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无限售流通股数(份额)×100%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收盘价涨跌幅、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主板A股股票、创业板股票、B股股票、封闭式基金的对应分类指数分别是本所编制的深证A股指数、创业板综合指数、深证B股指数和深证乐富基金指数。

5.4.2 第3.3.15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仅在上市首日公布上述信息。

5.4.3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创业板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的。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单只证券期末收盘价/期初前收盘价-1)×100%-(对应指数期末收盘点数/期初前收盘点数-1)×100%如期间内证券发生过除权除息,则对收盘价做相应调整。

(二)ST和*ST主板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的。

(三)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且该证券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5.4.4 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主板股票连续十个交易日内四次出现第5.4.3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创业板股票连续十个交易日内三次出现第5.4.3条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

(三)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布。

5.4.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3.3.15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6 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及时予以核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经上市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除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处理外,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

5.4.7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证券交易监督

6.1 本所对证券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6.2 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虚假申报,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以引诱、误导或者影响其他投资者正常交易决策;

(二)拉抬打压,即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证券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成交,期间证券交易价格明显上涨或者下跌;

(三)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即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

(四)单个账户、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自买自卖、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或者反向交易;

(五)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证券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八)在证券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证券或者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

(九)对单一证券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十)利用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或者利用证券市场交易影响其他相关市场交易;

(十一)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本所对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或者由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单个或者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以及其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组)进行合并监控。

6.3 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证券且数量较大;

(二)证券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明显偏离同期相关指数的涨幅或跌幅,且上市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6.4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对出现第6.2条第八项、第十项等情形进行调查。

6.5 会员应当对其客户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提醒、警示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应当根据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6 本所可以针对证券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会员及其证券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6.7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证券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证券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6.8 对第6.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六)盘中暂停当日交易;

(七)盘后限制交易;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对前款第七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所有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

本所对在交易监控中发现的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证监会查处。

6.9 本所对证券交易进行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因下列突发性事件,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本所可以决定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重大人为差错;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

7.2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会员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本所全部会员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经证监会要求,本所实行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的决定予以公告,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7.5 因交易异常情况、重大异常波动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7.6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交易纠纷

8.1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 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会员交纳佣金。

9.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管理费用。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10.1 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10.2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证券发行、认购、申购、赎回、行权等业务的,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及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3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0.4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三)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对手方(本方)队列最优价格: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

(六)集合竞价参考价: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七)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八)未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九)证券价格敏感期:指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参考价值的特定期间,包括计算修正可转换债券转股价的特定时间,计算证券增发价的特定时间,计算证券单位净值的特定时间,计算衍生品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等。

10.5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0.6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10.7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修改时亦同。

10.8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0.9 本规则自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的首只主板股票上市首日起施行。本所2020年6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深证上〔2020〕515号)、2014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交易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4〕54号)、2016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实施指数熔断机制的通知》(深证会〔2016〕8号)、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制度安排的通知》(深证上〔2020〕620号)、2022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及存托凭证协议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通知》(深证会〔2022〕298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说明

附件2《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说明为了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要求,优化完善基础交易制度,构建简明易行、透明高效的市场友好型制度体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中国证监会的统筹指导下,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具体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订思路

一是配合全面注册制改革,将创业板先行先试经验复制至主板,并对主板和创业板交易机制进行统一优化完善,提升市场定价效率,增强市场稳定性。

二是进一步落实《证券法》规定,对证券交易监督相关内容进行全面适应性修订,与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实现衔接。

三是因前期已单独制定并发布债券交易规则,将债券交易相关规定从现有《交易规则》中剥离,构建交易所“股票(基金)、债券、衍生品”三大类交易规则体系。

四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进行适应性调整,系统性整合交易规则,减少规则碎片化。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复制部分创业板交易机制至主板,同时整合优化主板、创业板交易机制1.将部分创业板交易机制推广至主板。一是复制新股上市初期交易机制,如新股上市首五个交易日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盘中临时停牌机制调整为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的各停牌10分钟、新股首日交易公开信息披露等,提升新股定价效率。二是复制连续竞价阶段限价申报的价格笼子机制,增强市场稳定性。三是复制严重异常波动情形交易信息公开机制,根据主板特点设定差异化阈值,强化风险提示。

2.整合主板、创业板交易规则。为减少规则碎片化,便利投资者使用,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及其发布通知中规定的创业板差异化交易机制安排统一整合纳入《交易规则》,具体包括创业板股票和相关基金的涨跌幅限制为20%、创业板股票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数量上限分别为30万股和15万股、创业板股票的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方式、创业板股票差异化的交易公开信息、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披露指标。

3.同步优化主板、创业板交易制度。一是优化存拒单机制。

将超过申报价格范围的订单暂存交易主机的做法改为直接拒单,增强交易即时反馈。二是优化价格笼子机制。在现行2%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基础上增设“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机制安排,当2%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不足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即0.1元)时,取至0.1元,给予低价股必要的申报空间。三是统一无涨跌幅情形下的盘中临时停牌机制。将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盘中临时停牌机制调整为“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的,各停牌10分钟”,与其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的盘中临时停牌机制实现统一。

(二)优化证券交易监督相关规定

1.调整“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调整体例结构,将所有违法违规行为集中至同一条同一款。

2.优化“异常交易行为”相关规定。一是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五条,新增“程序化交易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二是根据《证券法》,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调整虚假申报、拉抬打压、封涨跌停、自买自卖、跨市场异常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的表述,并新增“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证券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以涵盖严重异常波动股票申报速率异常等异常交易行为。三是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及监管实践,明确本所对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进行合并监控。

3.完善自律监管措施类型。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新增“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的自律监管措施类型,“上报证监会”作为本所法定职责,不再作为自律监管措施。

(三)剥离债券交易相关条款

修改规则适用范围,明确《交易规则》仅适用于上市股票、存托凭证、基金、权证等证券,剥离债券交易相关内容,具体包括申报数量、计价单位、有效竞价范围、债券回购交易等17条规定。

(四)根据业务实际进行适应性调整

1.根据业务实际做法调整规则表述。一是增加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的原则性规定。二是明确存托凭证适用性。三是完善委托类型、申报类型等技术处理相关表述。

2.移除规则中暂停或停止实施、长期未启用的条款。一是因《证券法》中已删除暂停上市相关条款,删除“暂停上市”相关表述。二是因本所已实现完全电子化交易,删除“交易大厅”相关表述。三是因《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已废止,删除“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相关表述。四是因深市分级基金已全部终止上市,删除“分级基金”相关表述。五是因本所已于2016年1月8日起暂停实施“指数熔断”机制,此次修订不再保留相关内容。

3.吸纳交易零散规则。吸纳《关于调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及存托凭证协议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吸纳《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中关于退市后重新上市交易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规定。

4.优化规则结构。对于仅有一个条款的章节进行合并,第二章第三节“交易品种”合并至第二章第一节“交易场所”中,并更名为“交易场所及品种”,第三章第四节“竞价”合并至第三章第五节“成交”,并更名为“竞价与成交”。

三、征求意见情况

秉承开门立规的精神,前期本所就《交易规则》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45条意见建议,按照实质内容相同原则合并后21条,其中针对规则内容的意见建议15条,属于问题咨询或规则理解问题的意见建议6条。针对规则内容的建议,本所吸收采纳了1条,对异常波动情形、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等条款进行了优化完善,其余14条涉及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等机制安排,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此次暂未调整。针对属于问题咨询或规则理解问题的相关意见建议,本所将做好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