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2]6号 2022-01-05

现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月5日

附件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

附件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说明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十二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同时),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应指标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或者所对应的发行股份的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合并视为一次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规定申报核准;前述三十六个月内分次购买资产的,每次所购买资产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以该购买事项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二)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上市公司按累计首次原则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或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对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为解决该等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二、《重组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百分之一百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百分之一百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7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证监会公告〔2011〕5号)、2019年10月1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9〕21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金融委“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工作要求,结合监管实践需要,中国证监会组织开展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整合工作,推进完善基础性制度,形成体例科学、层次分明、规范合理且协调一致的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提升市场规则的友好度,方便市场主体查找使用。现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2号》)整合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目前,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的法律适用意见共2项,分别为: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意见》)2011年1月发布,之后未作修改。《11号意见》主要就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情况,明确在计算“重大资产重组”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意见》)2011年8月发布,最近一次是2019年10月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的规定修改。《12号意见》主要明确“累计首次原则”、“预期合并原则”和配套融资额度的计算方式。

为加快整合同类规范,实现规则简明扼要、集中统一,将两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财务指标计算的法律适用意见“合并为一”。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整合修订考虑将上述两项规则整合为一个法律适用意见,具体如下:

一是两项规则的解释对象均为《重组办法》第十四条,其中《11号意见》系适用于全部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性规定,《12号意见》系对重组上市的特殊规定,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关系,在合并后的法律适用意见中以前后条款形式分别规定。

二是考虑到两项规则的现有内容继续保留,本次整合以“合”为主,仅对照《重组办法》现有文号和条文序号对相关引文更新表述,既有内容不作实质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