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推进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包括纳入试点的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试点企业,依法负责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公开发行申请的注册。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等规定,对试点企业及相关主体实施监管。

第四条 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中国证监会对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注册,不表明其对试点企业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 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试点企业的选取

第六条 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并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社会形象良好,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能够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企业。

试点企业可以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或尚未境外上市的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除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红筹企业外,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航空航天、海洋装备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红筹企业,纳入试点范围。

第七条 已境外上市试点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境内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二千亿元人民币;

(二)市值二百亿元人民币以上,且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前款所称市值,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一日中间价计算。上市不足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

第八条 尚未境外上市试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境内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二百亿元人民币,企业估值应参考最近三轮融资估值及相应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并结合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乘数法等估值方法综合判定。融资不足三轮的,参考全部融资估值判定;

(二)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百分之三十,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一百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百分之十以上。

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且拥有较强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除外;

(三)尚未境外上市红筹企业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且预期市值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亿元,或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是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的,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百分之十以上;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五亿元的,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百分之二十以上;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除外。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发行条件及审核注册程序

第九条 试点企业申请境内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首发办法》等规定的条件。

申请发行股票的试点红筹企业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中国证监会征求红筹企业境内实体实际从事业务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意见,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相关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地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第十一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存在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相关安排应当符合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应明确维持特殊投票权的前提条件,特殊投票权不得随相关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以及除境内公开发行前公司章程已有合理规定外,境内公开发行后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高特殊投票权股份的数量及其代表投票权的比例。

第十二条 试点红筹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营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等规定,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试点企业注册地在境外的,试点企业和保荐人应向试点企业境内主营业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辅导备案和辅导验收事宜。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并出具相关文件。

审计机构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公司实施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纳入试点并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保荐人应就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标准和发行条件发表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应当符合《证券法》《首发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试点企业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具体注册程序应当符合《证券法》《首发办法》《再融资办法》等关于证券发行注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发行与上市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股票及存托凭证的发行与承销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按照现行股票上市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外公开发行的股份可合并计算。

试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上市要求,按照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量股票在境内减持退出的要求如下:

(一)试点红筹企业不得在境内公开发行的同时出售存量股份,或同时出售以发行在外存量基础股票对应的存托凭证;

(二)试点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后,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境外发行的存量基础股票原则上暂不安排相互转换。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其股东应遵守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减持的规定。

尚未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的,应当在申报前就存量股份减持等涉及用汇的事项形成方案,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实际控制人应承诺境内上市后三年内不主动放弃实际控制人地位。

尚未盈利的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减持安排需符合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立法说明

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立法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我会借鉴试点注册制的成功经验,对《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创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整合有关制度,将审核程序调整为注册制,未做其他实质修改。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8年3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三套选取标准。明确符合选取标准的境外红筹企业可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符合选取标准的境内企业可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6月18日,我会发布《试点创新实施办法》,对《若干意见》细化试点创新企业选取标准,明确试点创新企业发行股票和存托凭证适用核准制的具体程序。

为向有意愿境内上市的红筹企业提供制度路径,2020年、2021年,经国务院批准,我会分别发布《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关于扩大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试点范围的公告》(以下简称“两个公告”),设立多元化试点企业选取指标、拓宽行业准入范围。

试点注册制下,为支持未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对适用《若干意见》第三套选取标准,即“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由沪深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制定量化指标。

二、主要修订内容

全面实行注册制后,核准制程序已不再适用,本次按照注册制程序对《试点创新实施办法》予以修改。同时,本次将前述“两个公告”及沪深交易所对《若干意见》第三套选取标准的量化指标一并纳入《试点创新实施办法》,便于市场理解使用。对其他实质内容未做修改。

三、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3年2月1日至2月16日,我会就《试点创新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