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8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8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作为公开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募集说明书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上市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应当谨慎、合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以投资者投资需求为导向编制募集说明书,为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提供充分且必要的信息,保证相关信息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当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七条 上市公司有充分依据证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可申请豁免按本准则披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尽量采用图表、图片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

(二)应当准确引用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引用第三方数据或结论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确保有权威、客观、独立的依据并符合时效性要求;

(三)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四)上市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信息披露事项涉及重要性水平判断的,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标准和依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下属企业的资产、收入或利润规模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报送申请文件后,发生应予披露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披露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

“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本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募集说明书全文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募集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上市公司可以将募集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当与募集说明书一致。

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构成募集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募集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文本封面应当标有“×××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字样,并载明上市公司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住所,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纸质文本书脊应当标有“×××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字样。

第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发行股数;

(三)每股面值;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预计发行日期;

(七)发行后总股本,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还应当披露在境内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和在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

(八)保荐人、主承销商;

(九)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扉页的显要位置载明: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其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上市公司自行负责;投资者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扉页作出如下声明:

“上市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承销商承诺因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承诺因其为上市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准则及相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需特别关注的重要事项,并提醒投资者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正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的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符合通行的惯例。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列示。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览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声明:“本概览仅对募集说明书作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当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发行所履行的决策程序。本次发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监管机关审批的,应当披露审批程序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每股面值;

(三)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发行市盈率、市净率;

(七)预测净利润及发行后每股收益(如有);

(八)发行前和发行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

(九)本次发行股票的上市流通情况,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十)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十一)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净额,发行费用概算(包括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发行手续费用等);

(十二)承销方式及承销期;

(十三)承销期间的停牌、复牌及本次发行股份上市的时间安排;

(十四)询价对象范围及其他报价条件(如有);

(十五)优先配售对象及条件(如有)。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当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保荐人、承销商;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收款银行;

(七)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其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简要披露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概述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股东权益合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营业收入、毛利率、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简要披露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上市公司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描述相关风险因素,描述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作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但不得采用普遍适用的模糊表述;有关风险因素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应当作“重大事项提示”;风险因素中不得包含风险对策、上市公司竞争优势及任何可能减轻风险因素的类似表述。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披露由于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风险;

(二)财务风险;

(三)技术风险;

(四)人力资源风险;

(五)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风险,包括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对上市公司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市场拓展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等;

(六)法律风险;

(七)发行失败风险;

(八)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风险;

(九)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因素。

第四节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其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中、英文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注册资本;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住所和邮政编码;

(七)电话、传真号码;

(八)互联网网址;

(九)电子信箱;

(十)负责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部门、负责人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在北交所上市期间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报告期内发行融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方式、金额、资金用途等;

(二)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管理、股权结构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三)报告期内控制权变动情况;

(四)报告期内股利分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采用图表等形式全面披露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上市公司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及上市以来(上市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的变化情况,具体如下:

(一)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国籍及拥有境外居留权情况、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和其在上市公司处担任的职务;

(三)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披露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出资比例;

(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五)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是否存在涉诉、质押、冻结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六)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参照本条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及前十大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股份性质、股份限售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公开发行申报前已经制定或实施的股权激励及相关安排(如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特殊投资约定等可能导致股权结构变化的事项,并说明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简要披露其控股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及其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关系、主要产品或服务、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要情况,主要包括: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及专业背景,职称,职业经历,现任职务及任期,兼职情况及兼职单位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与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薪酬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列表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持有人姓名,所持股份的涉诉、质押或冻结情况,以及是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重要承诺及承诺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承诺事项。

第五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清晰、准确、客观地披露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包括:

(一)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

(二)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等;上市公司的业务及其模式具有创新性的,还应当披露其独特性、创新内容及持续创新机制;

(三)上市以来(上市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经营模式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演变情况;

(四)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内部组织结构(包括部门、生产车间、子公司、分公司等)披露主要生产或服务流程、方式;

(五)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还应当披露生产经营中涉及的主要环境污染物、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处行业基本情况披露其竞争状况,主要包括:

(一)所属行业及确定所属行业的依据,最近三年是否发生变化及变化情况;

(二)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主管部门、监管体制、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最近三年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的影响等;

(三)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主要技术门槛和技术壁垒,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指标,行业技术的发展趋势,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

(四)上市公司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地位、行业内的主要企业、竞争优势与劣势、行业发展态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及上述情况在报告期内的变化及未来可预见的变化趋势。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销售情况和主要客户:报告期内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规模(产能、产量、销量,或服务能力、服务量)、销售收入、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客户群体、销售价格的总体变动情况,以及向前五大客户的销售金额及占比;

(二)采购情况和主要供应商:报告期内采购产品、原材料、能源或接受服务的情况,相关价格变动趋势,以及向前五大供应商采购的金额及占比;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关联方在上述客户或供应商中所占的权益;若无,应当明确说明;

(四)报告期内对持续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合同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情况等;与同一交易主体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发生的相同内容或性质的合同应当累计计算。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关键资源要素,主要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技术来源及所处阶段(如处于基础研究、试生产、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阶段),说明技术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情况;披露核心技术与已取得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的对应关系,以及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并披露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为外购的,应当披露相关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

(二)取得的业务许可资格或资质情况,主要包括名称、内容、授予机构、有效期限;

(三)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上市公司业务的影响;

(四)对主要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构成,分析其与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内在联系,是否存在瑕疵、纠纷和潜在纠纷,是否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上市公司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

(五)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报告期内前述人员的主要变动情况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正在从事的研发项目、所处阶段及进展情况、相应人员、经费投入、拟达到的目标;结合行业技术发展趋势,披露相关科研项目与行业技术水平的比较;披露报告期内研发投入的构成、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还应当披露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划分约定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境外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上市公司拥有境外资产的,应当详细披露该项资产的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情况等。

第六节 公司治理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并说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及整改情况,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以及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内部控制的要素简要说明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情况,并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以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意见。注册会计师指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上市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况,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的情况,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保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的,应当对不存在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上市公司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规范或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可免于作为关联方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已履行《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以及是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关联交易,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关联方名称、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交易金额、占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与交易相关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及增减变化的原因。

偶发性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关联方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资金结算情况、交易产生的利润及对上市公司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交易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第七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类型。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同时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最近三年及一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当披露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业务活动实质、经营模式、关键审计事项等充分披露对公允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上市公司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与可比公司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分析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存在多个业务或地区分部的,应当披露分部信息。上市公司分析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时,应当利用分部信息。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据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披露报告期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内容、金额及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并计算报告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金额。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股东权益合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营业收入、毛利率、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将有助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及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上市公司确信能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的,上市公司可以披露盈利预测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声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是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当谨慎使用。”上市公司应当提示投资者阅读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全文。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提醒投资者关注已披露的盈利预测信息。

第八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主要依据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合并财务报表分析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分析时不应仅以引述方式重复财务报表的内容,应当选择使用逐年比较、与同行业对比分析等便于理解的形式。选择同行业公司对比分析时,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选择相关公司的原因,分析所选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可比性。分析影响因素时不应仅限于财务因素,还应当包括非财务因素,并将财务会计信息与业务经营信息对比印证。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和技术”中披露的自身业务特点等要素深入分析影响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主要因素,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核心意义或其变动对业绩变动具有较强预示作用的财务或非财务指标;分析报告期内上述因素和指标对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程度,及其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目前已经存在新的趋势或变化,可能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分析具体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分析应当结合最近三年及一期末资产、负债的主要构成,对资产、负债结构变动的主要原因、影响因素及程度进行充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末应收款项的账面原值、坏账准备、账面价值,结合应收款项的构成、比例、账龄、信用期、主要债务人等,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收款项的变动情况及原因、期后回款进度;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是否与实际状况相符、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显著差异;最近三年及一期末主要客户和新增主要客户的应收款项金额、占比情况;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末存货的类别、账面价值、存货跌价准备,结合业务模式、内控制度、存货构成等因素,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存货余额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最近一期末持有金额较大的金融资产、借与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应当分析其投资目的、对上市公司资金安排的影响、投资期限、上市公司对投资的监管方案、投资的可回收性及减值准备的计提充足性;

(四)结合报告期内产能、业务量或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说明固定资产结构与变动原因,重要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是否合理;报告期内大额在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预算金额、实际金额及变动情况、利息资本化的情况、资金来源、预计未来转入固定资产的时间与条件、项目建设完成后相关产能情况等;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是否存在重大减值因素;

(五)最近三年及一期末无形资产的主要类别与变动原因,无形资产减值测试的方法与结果;报告期内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应当披露开发阶段资本化及开发支出结转无形资产的具体时点和条件,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以及上市公司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方面的内控制度等,并说明具体项目、依据、时间及金额;

(六)最近一期末商誉的形成原因、增减变动情况,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与方法;

(七)最近一期末的主要债项,包括银行借款、关联方借款、合同承诺债务、或有负债等主要债项的金额、期限、利率及利息费用等情况。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当说明其金额、利率、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结合主要债项的构成、比例、借款费用资本化情况、用途等,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债项的变动情况及原因。上市公司应当分析可预见的未来需偿还的负债金额及相应利息金额,并结合上市公司的现金流量状况、在银行的资信状况、可利用的融资渠道及授信额度、表内负债、表外融资情况及或有负债等情况,分析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分析应当按照利润表项目对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成果变化的原因、影响因素、程度和风险趋势进行充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收入构成情况,并分别按照产品或服务类别及业务、地区分布分类列示;分析营业收入增减变化的情况及原因;披露主要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销售量的变化情况及原因;营业收入存在季节性波动的,应当分析说明其影响情况;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成本的主要构成情况;结合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采购数量及采购价格等,披露营业成本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三)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综合毛利率、分产品或服务的毛利率及变动情况;报告期内毛利率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数据分析方式说明相关因素对毛利率变动的影响程度;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构成及变动情况,说明上述费用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与主营业务的匹配情况,并解释异常波动的原因;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如存在显著差异,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经营模式分析原因;

(五)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金额,分析上市公司净利润的主要来源及净利润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六)最近三年及一期非经常性损益、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对公司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对公司经营成果及盈利能力稳定性的影响;区分并分析与收益相关或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对上市公司报告期与未来期间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现金流量的分析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的基本情况和变动原因;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与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分析披露原因。

第六十七条 资本性支出分析一般应当包括: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重大资本性支出的情况;如果资本性支出导致上市公司固定资产大规模增加或进行跨行业投资的,应当分析资本性支出对上市公司主要业务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截至报告期末的重大资本性支出决议以及未来可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及资金需求量,如涉及跨行业投资的,应当说明其与上市公司业务发展规划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应当披露成因、影响及改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分析该等情形的成因,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二)上市公司改善盈利状况的经营策略,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及其依据、基础假设等。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变更影响数的处理方法及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差错更正的,应当披露前期差错的性质、影响。

第七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重大担保、诉讼、仲裁,重大期后事项和其他或有事项的,应当说明其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的分配安排和已履行的决策程序。若发行前的滚存利润归发行前的股东享有,应当披露滚存利润的审计和实际派发情况,同时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对滚存利润中由发行前股东单独享有的金额以及是否派发完毕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九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公司现有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条件、管理能力、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和规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和使用安排、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专户存储安排等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一)募集资金拟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披露所涉及审批或备案程序、土地、房产和环保事项等相关情况;

(二)募集资金拟用于购买资产的,应当对标的资产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列明资产定价的合理性、收购后对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相关资产独立运营的,披露其最近一年一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分析主要财务指标状况及发展趋势;按照本次发行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如构成,应当说明是否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并披露相关信息;

(三)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主要用途及合理性;

(四)募集资金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

(五)募集资金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形成商誉的,应当披露商誉相关情况。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如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列表披露历次变更情况、披露募集资金的变更金额及占所募集资金净额的比例,并说明变更事项是否已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以及变更后的具体用途。

第十节 声明与承诺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七十七条 保荐人(主承销商)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签名,并由保荐人(主承销商)加盖公章。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律师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所及经办律师对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经办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如有)及经本所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等无矛盾之处。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如有)及经本所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签字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八十条 承担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第八十一条 本准则所要求的有关人员的签名下方应当以印刷体形式注明其姓名。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八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发行保荐书;

(二)上市保荐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责任主体作出的与上市公司本次发行相关的承诺事项;

(六)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七)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八)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九)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发行予以注册的文件;

(十)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8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2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