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

【第44号公告】《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1〕44号

现公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自2021年12月3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1: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pdf

附件2:《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pdf

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以下简称公开征集),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公开征集的行为:

(一)采用非公开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东委托;

(二)未主动征集情况下受到上市公司股东委托;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征集: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的其他情形。

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应当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不得在本规定之外,对征集人设置其他条件。

第四条 开展或参与公开征集活动,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开征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在公开征集中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征集人委托为公开征集提供服务的,应当核实征集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解征集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活动。征集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二)征集事项明显损害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三)拟采用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与征集人和征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征集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召集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公开征集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给第三人。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将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拥有权益的全部股份对应的该项权利的份额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征集人行使公开征集获得股东权利,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征集人委托提供服务,均不得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征集人应当依法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或格式指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征集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其内容不得超出在前款规定媒体上披露的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其指定的邮箱、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或电子化系统等,接收公开征集相关文件,并确保畅通有效。

第十一条 征集人启动公开征集活动,应当将拟披露的征集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征集公告,经核查认为征集人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而拒绝披露的,应当向征集人书面反馈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召集人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公告后方取得证据证明征集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披露征集人不符合条件的公告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征集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集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及依法公开征集的声明、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持续符合条件的承诺;

(二)征集事由及拟征集的股东权利;

(三)征集人基本信息及持股情况;

(四)征集人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五)征集人与征集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

(六)征集主张及详细理由,并说明征集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利益产生的影响;

(七)征集方案,包括拟征集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征集期限、征集方式、征集程序和步骤、股东需提交的材料及递交方式等;

(八)股东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征集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征集公告还应当包括授权委托情况、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与征集人和征集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声明。

征集公告披露后,征集人出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召集人披露并取消本次公开征集活动。

第十三条前条 所述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授权委托事项;

(二)授权委托的权限;

(三)授权委托的期限以最近一期股东大会为限;

(四)股东的信息,包括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东账户、持股数量、联系方式等;

(五)股东实际持股份额应以确权日为准、股东将所拥有权益的全部股份对应的权利份额委托给征集人的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股东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向征集人提供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材料。境外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在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查文件包括:

(一)征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征集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征集公告涉及其他事项的相关材料。

征集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符合条件证明材料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东持股证明材料,该材料出具日与提交备查文件日,间隔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征集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身份证明和符合条件证明材料为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征集人征集表决权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表决意见,不接受与其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表决意见的,应当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表决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十六条 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将股东授权委托书、授权股东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提交召集人。

征集人应当凭身份证明文件、符合条件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并严格按照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内容代为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征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以下信息,征集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

(一)征集获得授权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二)征集人是否按照已披露的表决意见和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示内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三)征集事项相关提案的表决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应当在征集公告中披露提案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提案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解释,提案事项有专项公告要求的,还应当同时披露专项公告。

第二十条 提案权征集公告的披露,不以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通知为前提,但应当在征集结果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后,方可行使提案权。

召集人可以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核实征集人在确权日征集获得提案权对应的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二十一条 征集人征集提案权的,应当于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向召集人报送征集结果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征集结果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二)征集结果是否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备查文件包括股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确权日持股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征集结果不满足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该次征集结束。征集结果满足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征集人应当在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审议。除征集人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相关提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外,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未按前述要求将提案提交最近一期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未提交原因、依据和律师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集人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的,应当聘请律师对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按规定披露:

(一)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征集程序及行权结果是否合法合规;

(三)征集提案权时,征集结果是否满足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

(四)其他应征集人或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集人撤销公开征集的,应当在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前披露撤销征集公告,充分披露撤销的原因,在确权日后不得撤销。

第二十五条 征集人不得设置股东授权委托不可撤销的条款。

股东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的,应当于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撤销后征集人不得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未在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但其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自主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已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表决结果以该股东提交股东大会的表决意见为准。

股东撤销提案权授权委托的,应当在提案权确权日前书面通知征集人,撤销后征集人不得将其计入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及比例。

第二十六条 股东将股东权利重复委托给同一或不同征集人,但其授权内容不同的,以股东最后一次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无法判断签署时间的,以最后收到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二十七条 征集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公开征集活动档案,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鼓励征集人及其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依托互联网平台设施,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电子化形式开展公开征集活动。

鼓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协同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为公开征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对公开征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法对公开征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制定完善相关自律规则。

第三十一条 征集人、上市公司、召集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理。

征集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上市公司、召集人违反本规定除信息披露义务外其他要求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征集日:指征集公告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的日期。

行权日:指征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行权日指征集人将提案提交召集人的日期;表决权行权日指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

确权日:指明确股东具有某项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为非交易日的,为前一交易日,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不影响确权日;表决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含本数;“前”不含本数。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12月3日起施行。

《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活动,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新《证券法》的要求。新《证券法》第90条规定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制度。为引导中小投资者踊跃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机能,并规制公开征集中的不法行为,有必要依据新《证券法》对公开征集做出具体规范。

二是响应资本市场实际需要。据统计,自2010年以来市场主体自发征集实践案例中,近一半发生在2018年之后,但目前《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规对公开征集活动的规定较为原则、零散,缺乏程序性安排,尤其是信息披露要求不明确,有必要应市场需求加强规范。

三是对境外相关做法的借鉴。境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基于自身公司法的规定与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就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有较为成熟的制度和较为丰富的实践,发挥了集合中小股东力量制衡大股东或管理层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旨在以信息披露为主线,细化公开征集程序,厘清各方主体责任,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公开征集总体要求。明确公开征集定义、征集人禁止情形、中介机构核实义务,规定诚实守信等公开征集原则,强调保密义务、股东全额委托等要求。

二是明确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征集人、上市公司、召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征集公告、授权委托书、行权结果公告、法律意见书等重要信息披露文件的必备内容以及披露时限、渠道要求等。

三是规范公开征集活动。明确征集人提交备查文件及召集人核查的要求。规定了征集人不接受意见不一致委托,应征集对全部提案的表决意见,并严格按照授权代为行权。明确了提案权征集的范围,召集人将提案提交审议的要求。规定了撤销征集、撤销委托、重复委托等情形的处理安排。

四是强化对征集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明确对征集人等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违反其他征集要求规定,分别按照《证券法》第197条和第199条处理。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是关于征集人的禁止情形。参考《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关于董监高的任职资格规定,对征集人提出负面清单,是根据法律授权从行政监管角度提出的规范要求,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历次征求意见中得到了绝大多数单位的认同。

二是关于股东权利委托的三项规定。1.要求股东全额委托。主要考虑是,实践中,公开征集制度主要针对以自然人为主的中小投资者,一个理性投资者通常不会对自己的全部表决权利做出互斥意思表示。目前,交易所投票系统不具备拆分股权份额表决的功能,且在征集活动中要求全额委托,也有利于避免重复委托、重复表决情况,保障征集效率。2.要求征集人不接受意见不一致委托。主要考虑是,当前网络投票日益普及、便利,公开征集的主要目的是集中分散的股权,形成与征集人不同意见的大股东相抗衡的力量,提高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因此要求征集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与其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股权激励等征集事项除外。3.要求征集人征集对全部提案的表决意见并代为表决。主要考虑是,为了平衡征集人部分征集需求与股东表决意见的充分表达。按照交易所规定,对股东大会的任一提案表决视为已出席股东大会,如果征集人仅对部分提案进行征集并表决,而不对其他提案一并征求意见,那么对于未被征集的部分提案,在被征集股东未提出表决意见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弃权,将影响该部分提案的通过率,可能与该股东的真实意愿不一致。

三是关于对公开征集出具法律意见的安排。《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应当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公开征集活动的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前述事项的合法有效,也应当出具法律意见。鉴于公开征集事项可能与上市公司董事会、控股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因此规定由征集人聘请律师对公开征集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