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证监会 证监会令第189号 2021-10-30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1年10月30日

附件1: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立法说明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支持引导创新型中小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根据北交所以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的特点和市场运行情况,适时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安排。

第三条 北交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公司治理、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重大资产重组、退市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北交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北交所应当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监管联动,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问询,切实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增强公众公司意识,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明确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第五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上市公司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并严格执行。北交所可以制定股东回报相关规则。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变更和持续披露等具体规则由北交所制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北交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上市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或者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暂缓适用或者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为依法不应当调整适用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并确保披露内容的一致性。

第四章 股份减持

第十八条 股份锁定期届满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减持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上市前的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应当遵守北交所有关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上市时未盈利的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上市前的股份锁定期应当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北交所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北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并按照北交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计划实施情况;拟在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三十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其通过北交所和全国股转系统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股权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设置合理的考核指标,有利于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款规定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的,应当符合北交所相关规定,并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单个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可以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实施规则,由北交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重大资产重组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标的资产应当符合北交所相关行业要求,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上下游。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予以认定,其中营业收入指标执行下列标准: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置入资产的具体条件由北交所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八十,市场参考价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北交所对重大资产重组进行审核,并对信息披露、持续督导等进行自律管理。

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北交所审核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股份的,应当合理使用融入资金,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不得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向公司转移风险,并依据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勤勉尽责且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立法说明

根据深化新三板改革、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的总体要求,为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相关各方行为,证监会起草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持续监管办法》以《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现行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北交所上市公司特点,作出针对性的制度安排,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充分借鉴现有上市公司监管经验。北交所设立后,其市场功能和市场主体基本权利义务等与沪深交易所基本一致,因此在监管制度和机制设计上,严格遵循了现有法律框架,与现行上市公司主要安排接轨,压实市场主体法律责任,提升北交所上市公司质量。

二是形成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差异化制度。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中小企业为主,与沪深交易所相比整体规模较小,在持续监管制度安排方面,充分考虑了中小企业的发展阶段和成长规律,注重平衡企业规范成本,并授权北交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制定自律规则,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和公司自治作用,提升制度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二、规则框架与主要内容

《持续监管办法》共八章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北交所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份减持、股权激励、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除规定法律依据和立法目的外,主要明确规则适用要求,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与《持续监管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持续监管办法》,并授权北交所结合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市场特点,制定自律规则,压实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责。

第二章公司治理,督促公司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进一步压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并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现金分红等特殊要求进行特别规定。此外,要求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建立健全运行和管理机制,防范特别表决权的滥用。

第三章信息披露,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对重大事项披露、行业信息披露、风险披露、非交易时段披露以及豁免披露等内容作出安排,构建灵活、包容的信息披露体系。

第四章股份减持,考虑到北交所上市企业从公开市场产生,通过减持进行套利的空间有限,放宽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减持时间和数量的限制,改为预先披露要求,同时适当延长未盈利企业股份锁定期,做好减持与限售之间的平衡。减持程序等具体内容由北交所规定。

第五章股权激励,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上借鉴科创板和创业板经验,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为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价格和比例等方面延续新三板现行规定,满足中小企业需要更加灵活的股权激励形式稳定团队、持续发展的需求。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实施规则由北交所制定。

第六章重大资产重组,规定标的资产的行业要求,明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审核注册程序和底价确定依据,并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调整重大资产重组的认定标准。

第七章其他事项,强化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诚信管理要求,并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质押等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控制市场风险。

第八章附则,明确了规则的实施日期。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32条,证监会在认真研究基础上作了吸收采纳,主要情况如下:

一是关于公司治理。有意见提出,建议要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要求独立董事对公司连续不分红的合理性发表意见等。经研究,考虑到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阶段和成长规律,暂不做强制要求,后续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评估完善。

二是关于股权激励。有意见提出,建议对于核心人员等激励对象,不强制设定公司业绩和个人业绩等考核指标。经研究,修改相关条款,不对考核指标具体类型作规定,以便公司灵活设置行权条件。

此外,还有部分意见涉及配套规则衔接问题,我们已在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层面作出明确规定。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