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行业信息披露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行业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交所 上证发[2021]4号 2021-01-11

各市场参与人:

为优化行业信息披露规则体系,进一步提高行业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合理降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成本,引导价值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整合、汇总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至第二十八号)后,重新编号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行业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整合对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至第二十八号)中的房地产(第二号)、煤炭(第三号)、电力(第四号)、零售(第五号)、汽车制造(第六号)、医药制造(第七号)、钢铁(第九号)、建筑(第十号)、光伏(第十一号)、服装(第十二号)、新闻出版(第十三号)、酒制造(第十四号)、化工(第十八号)、食品制造(第二十四号)、家具制造(第二十七号)、有色金属(第二十八号)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共16项)进行了修订;保留了《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相关内容,删除了其余11项。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至第二十八号)(上证发〔2015〕75号、上证发〔2015〕96号、上证发〔2016〕73号、上证发〔2018〕116号)和本所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2.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房地产(2020年修订)

3.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炭(2020年修订)

4.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2020年修订)

5.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五号——零售(2020年修订)

6.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六号——汽车制造(2020年修订)

7.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七号——医药制造(2020年修订)

8.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八号——钢铁(2020年修订)

9.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九号——建筑(2020年修订)

10.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号——光伏(2020年修订)

11.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号——服装(2020年修订)

12.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二号——新闻出版(2020年修订)

13.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三号——酒制造(2020年修订)

14.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号——化工(2020年修订)

15.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五号——食品制造(2020年修订)

16.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六号——家具制造(2020年修订)

17.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号——有色金属(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主动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指引所称行业经营性信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除遵守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本指引一般规定要求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分类归属,适用本所制定的各分行业披露指引。

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类型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选择所属行业。

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多个行业的,可以分别参照相应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的宏观因素、市场环境、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及公司的行业地位,对公司的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能够反映自身投资价值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分析。

上市公司可以在半年度报告中,比照前款要求披露公司行业经营性信息。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可以每月或每季度披露反映行业特点的主要经营数据。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主要经营数据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行业经营性事项的重大进展或变化。

前款所称“重大”,系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披露标准或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各分行业披露指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对公司的股价波动幅度、资产盈利能力及市场估值水平进行同行业比较,有效揭示投资风险,并及时对外公告:

(一)股票交易持续出现异常;

(二)媒体集中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三)市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事项质疑较多;

(四)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所属行业的主要特征,在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披露本行业专用的经营信息统计指标,并分析指标的假定条件、计算方法、选取依据及其变化原因和趋势。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的判断指标。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关键指标,有针对性地披露具体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并进行实质分析,揭示公司经营发展趋势,提示行业风险因素。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采用具体指标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并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在不同报告期采用上述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避免使用生僻用词或者术语,便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按照行业披露指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 本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等重大事项出具持续监管意见时,将参考公司遵守行业披露指引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房地产(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对房地产行业产生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政策、金融税收政策、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业务分布区域集中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区域的房地产行业政策情况。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反映房地产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包括:

(一)房地产土地购置面积、房地产新开工面积、施工(在建)面积、竣工面积、房地产销售面积,以及房地产库存去化周期等;

(二)公司主要经营业态,并结合所处行业、业务分布区域、经营业态特征,分析公司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情况。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能力、投融资能力、规划设计、成本管控、市场营销、招商经营、物业服务、城市运营、园区配套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房地产储备情况,包括:

(一)持有待开发土地(含待开发房产)的区域分布、土地总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

(二)一级土地整理面积;

(三)合作开发项目涉及的面积和权益占比等。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区域分布,分项目披露房地产开发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及竣工项目的用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

(二)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及竣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在建建筑面积、已竣工面积;

(三)拟建和在建项目的总投资额、本年实际投资额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区域分布,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房地产销售和结转情况,包括:

(一)可供出售面积、已售(含已预售)面积;

(二)结转面积、结转收入金额、报告期末待结转面积等。

第六条 鼓励上市公司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区域分布,披露以下房地产销售信息,包括:

(一)房地产的区域分布结构、业态分布结构;

(二)每平方米平均售价;

(三)销售面积区间分布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区域分布,分项目披露自持物业的建筑面积、权益比例及租金收入。鼓励公司按照不同经营业态、区域分布,分项目披露可出租面积、出租率、每平方米平均基本租金及同比变化情况等其他房地产出租信息。

第八条 对于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租金收入占房地产公允价值比,若租金收入占营业总收入不足10%,可免于披露本款规定的信息;

(二)土地或房产的期末公允价值,并对期末公允价值变动超过10%的,说明变动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财务融资情况及投融资计划,包括:

(一)期末融资总金额、平均融资成本、利息资本化金额等;

(二)结合下一年度新增房地产储备计划、在建和拟建项目投资计划等,披露融资安排。

鼓励公司披露报告期内以下财务融资情况:

(一)各类融资途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

(二)不同期限结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计划新开工面积、计划竣工面积,以及前述经营数据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与设定依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依据自身的经营业态和结算方式,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包括细化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存货、借款费用、资产减值准备、各经营业态销售收入等会计政策,并披露确认条件、确认时点、计量依据等会计政策标准。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房地产储备的变动情况。公司增加或减少权益土地储备面积达到最近一期期末土地储备面积总和10%以上的,或者涉及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房地产储备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项目位置、规划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土地面积、规划计容建筑面积等;

(三)合作开发项目涉及权益占比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收购或出售子公司达到披露标准时,除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以下涉及子公司房地产项目的信息:

(一)子公司销售房地产项目情况,包括房地产项目的建筑面积、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增值率、开发进度、项目销售等;

(二)子公司出租房地产项目情况,包括子公司房地产出租面积、出租率、年度租金总收入等。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月或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若全口径和权益口径数据存在差异,须同时披露权益口径数据:

(一)报告期内新增房地产储备、开工面积、竣工面积;

(二)签约面积、签约金额及其同比变化情况;

(三)报告期出租房地产总面积、租金总收入等相关信息。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经营业态,是指住宅、商业、工业等不同用途的房地产项目。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业态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公司可根据所处价值链环节的差异,以及不同经营业态下的盈利点差异,进一步明确盈利特征,如金融投资型、地产开发型、房产开发型、物业持有型、整合营销型、服务增值型、综合运作型等;

(二)地区,是指在区分国内与国外的基础上,以大中型城市及其辐射区域进行地区划分;

(三)库存去化周期=库存面积/最近3个月移动平均成交面积。上市公司根据数据来源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计算方法的,应说明计算方法,并保持前后表述一致性。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炭(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直接影响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发展的宏观经济走势、税费制度改革、限产转型政策、下游需求以及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披露以下反映煤炭开采和洗选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公司主要煤种的国内资源量、资源储量、产量、常用价格指数等情况;

(二)公司在全行业或区域市场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情况。

上市公司可以披露公司在全行业或区域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在行业总体经济总量中的占比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煤种的开采、销售情况,包括报告期内主要煤种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及毛利等。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煤炭采掘和贸易、煤化工、运输、发电、煤矿装备等主要业务板块,披露销售量、销售价格、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主要经营和财务数据及其较前一年度的变动情况。

上市公司经营两个以上业务板块的,应当披露相互间联系,包括业务板块协同效应、公司内部采购量和销售量及占比等。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供应链等煤炭延伸产业链的,应当同时披露新业务的主要经营模式、与现有业务的协同效应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各煤炭矿区资源情况,包括各主要矿区和主要煤炭品种的资源量、可采储量、证实储量等,同时披露相关储量的计算标准。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的煤炭产量、销售量,以及前述经营数据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与设定依据。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煤矿建设项目进展,包括报告期内重大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截至报告期末的投资额、完成进度。同时,披露项目截至报告期末所处的阶段,如完成初步设计、获取地质报告批复、煤炭采矿许可证、开工建设批复、竣工验收批复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收购或出售重大煤炭资产的情况,包括收购或出售交易标的资源量、可采储量、资产状况、盈利能力及其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安全生产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进行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及整改、实施安全生产举措及进行安全检查等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主要煤矿矿井的名称、开采工艺、地质条件、目前生产状况等;

(二)报告期内外购煤的采购量、销售量、价格和成本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的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在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勘探开发支出、资源税、维简费、安全生产费及其他与行业直接相关费用的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使用情况、会计政策标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资本开支及投融资计划,包括在本报告期内及下一报告期新建和改建煤炭矿井、购置采掘设备、股权投资等主要资本开支计划,以及结合重大资本开支计划的股权、债权融资计划。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矿业权的重大变动情况。上市公司取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或矿业权出现储量变化、权利展期、权益受限、权属争议等情形,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具体情形,并披露相关矿业权的勘查面积、资源量、生产规模、存续年限等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煤炭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该项目标的的资源量、可采储量、目前生产状况以及未来产销规划等情况;

(二)公司预计该项目对本期净利润的影响;

(三)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煤矿安全事故。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煤矿安全事故或其他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的事项,影响重大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披露事故情况、影响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停产、整改、恢复生产情况。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要求进行停产整顿、整改,或者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需对部分矿井停业生产,影响重大的,应及时披露停产对公司年度产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影响。同时,应根据整改验收进展,及时披露恢复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税费、限产、价格等行业经营政策发生调整变化,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公司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计划等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动力煤期货等套期保值业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品种、交易数量、保证金规模、主要业务风险及公司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信息:

(一)煤炭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

(二)重大煤炭投资项目获得受理、审批、批复或被终止等重要进展情况;

(三)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主要矿区,是指资源量或证实储量占公司总量10%以上的煤矿项目;

(二)煤炭品种、煤种,是指按照动力煤、焦煤等进行分类的相关品种;

(三)主要煤种,是指占营业收入5%以上的煤种;

(四)主要业务板块,是指占营业收入5%以上的业务板块;

(五)重大煤矿建设项目,是指投资额占最近一期净资产10%以上,或项目资源量与可采储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指标的10%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

(六)重大煤炭投资项目,是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项目资源量与可采储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指标的10%以上的煤炭生产、销售、加工或洗选业务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资源量、资源储量等行业专用术语的定义,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766-2020的定义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电力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从事电力生产的热力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从事电力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电力行业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电力政策、环保政策和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反映电力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全国及公司主要经营地区(分省、直辖市,下同)内的电力生产、销售状况及发展趋势;

(二)公司主要经营地区、生产经营规模及当年变动情况;

(三)公司在全行业或地区市场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电力行业相关的政策风险、环保风险、电价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并按电源种类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构成及同比变化,并说明经营模式运行情况。公司有售电业务的,还应当披露外购电量及其收入和成本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装机容量情况。公司应当按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境内外控股电力公司总装机容量、新投产机组的装机容量、核准和在建项目的计划装机容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电量、上网电量或售电量情况。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发电量、上网电量。公司有售电业务的,应当按总量、分地区披露报告期内售电情况。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网电价或售电电价。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上网电价的均价及其与上年度差异。公司有售电业务的,应当按总量、分地区披露报告期内售电电价的均价及其与上年度差异。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电效率情况。公司应当按总量、分地区和电源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发电厂用电率、利用小时数及其与上年度差异。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市场化交易的总电量、市场化交易总电量占总上网电量的比例及同比变动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经营售电业务的,应当披露售电业务的经营模式、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供电煤耗等节能减排关键指标的情况。

公司可以披露脱硫设备投运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废水排放情况等与节能减排相关的指标。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环保情况。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环保政策、法规对公司的影响,公司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资本性支出情况。公司应当披露资本性支出计划总金额、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并按项目披露报告期内资本性支出项目进展,包括项目总预算、项目进度、报告期投入金额、累计实际投入金额以及报告期项目收益情况等。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收购、出售和关停子公司或项目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新投产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新投产项目装机容量、当年预计发电量、供电煤耗、发电厂用电率、利用小时数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新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新核准项目装机容量、总预算、资本性支出计划及其建设周期和投产预期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建项目装机容量、总预算、资本性支出计划及其建设周期和投产预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上网电量或售电量、上网电价或售电电价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变化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收购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及上网电价、发电效率。

公司可以披露节能减排、资本性支出及环保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出售和关停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的装机容量、已发电量及公司持股比例,并预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公司预计全年发电量、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电源种类:指按照火电、水电、风电、太阳能、核能和生物质能等进行的分类;

(二)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外,本指引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还包括上市公司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等的变化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总装机容量、发电量的10%以上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

(三)发电厂用电率:指发电厂生产电能过程中消耗的电量与发电量的比率;

(四)供电煤耗:指火力发电机组每供出1千瓦时电能平均耗用的标准煤量。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五号——零售(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零售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零售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零售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地方金融税收政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新兴经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零售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相关的信息。

公司可以对比全国或地区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行业指标与相关宏观经济数据,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并分析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公司应当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以及竞争优势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以及各经营模式下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销售额或租(佣)金收入等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下列要求披露报告期末门店分布及变动情况:

(一)门店分布情况。公司应当按经营业态及地区,披露报告期末各类门店的建筑面积、物业权属等信息。上市公司经营百货商场、购物中心业态的,应当按单个门店披露上述信息以及门店名称、地址、开业时间、租赁期限等有关信息;经营大型综合卖场等业态且门店数量较多的,应当披露营业收入前10家门店的上述信息;

(二)门店变动情况。公司应当按经营业态及地区,披露报告期门店变动信息,包括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开业时间或预计开业时间、取得方式、租赁期限;减少门店的名称、地址、减少原因、停业时间、建筑面积;将于下一年度租赁期满的门店及续租安排。

上市公司可以披露下一年度开关店计划,并对拟开设的重要门店进行可行性分析,包括拟开店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关宏观数据、市场竞争格局及公司开店的市场定位和优势等。重要门店包括百货商场及购物中心业态门店,以及公司认为对其发展战略或经营业绩等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业态门店。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店效的信息。公司应当区分经营业态和地区,披露各类门店平均销售增长率、单位面积销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仓储物流情况。公司应当披露物流体系总体情况或模式、自有物流体系与外包物流承担的比重、物流中心(仓储)的地区分布、本年度仓储物流支出、物流体系建设计划等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自营模式收入占比在10%以上的,应当披露自营模式下商品采购与存货情况。公司应当按主要商品类别,披露货物货源情况、货源中断风险及对策、对滞销及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及减值计提政策。

公司可以披露自营模式下主要供应商对公司的信用政策、公司期末存货的有效期分布等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点相关的财务数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经营业态、地区、经营模式、商品主要类别、销售渠道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额)(如适用)及其与上年同期的变化。

前述细化后,经营业态、地区、经营模式、商品类别、销售渠道中任一项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行业相关的费用信息。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特点相关的费用项目,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包括租金、广告宣传及促销费、门店装饰装修费、物流费用(区分自有物流与外包物流)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线上销售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线上和线下销售额及其占比情况;自建线上销售平台的交易额(GMV)、营业收入、访问量、入驻商家数量;加盟外部线上平台情况及营业收入。

线上销售占公司总销售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交易额、营业收入以外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客户特征或类别及销售额、销售占比,依据会员类别披露会员数量及销售额、销售占比等信息。

上市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参加或举办的主要促销或营销活动及其财务或业务效果。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行业具体的收入确认政策。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明确不同经营模式下公司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总额法/净额法)及对应的成本构成,并披露具体的判断依据。

第十三条 黄金珠宝零售类上市公司,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应用套期保值工具管理存货的情况、套期保值损益及其对当期损益的影响。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签订或续租物业租赁协议、拟租入物业开设门店或续租门店、租出自有物业,相关租赁费用或租入(出)资产,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方情况及其履约能力、租赁资产范围、建筑面积及其账面价值、租赁期限与租金及其支付安排等。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新开设重要门店,可以披露门店地址、开业时间、建筑面积、经营业态、市场定位、主营商品类别、物业权属、自有物业总投资额、租赁物业租金及租赁期限等内容。

公司租赁物业新开门店的,若前期已披露相关租赁物业信息,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重要门店停业,应当披露门店地址、开业时间、停业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暂时停业门店的预计停业期限。

新开门店或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业态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消费者投诉事件及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收购标的经营业态、经营模式、门店数量及地区分布、建筑面积、门店物业权属等情况。

收购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披露变动后业态分布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生影响行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主要情况、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下列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门店变动情况: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及关闭门店的数量、变动时间及建筑面积;

(二)报告期拟增加门店情况: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拟增加但未开业门店的数量、来源、建筑面积及预计开业时间等。门店来源包括已签约租赁、自建、收购或其他方式;

(三)报告期末主要经营数据:按地区及经营业态披露销售额及同比变动。

已按照相应的定期报告披露规则规定披露的,不重复披露。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物业权属,是指物业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包括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性质的物业;

(二)经营业态,是指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专卖店、专业店(包括4S店、医药零售、珠宝零售、电器零售等)、便利店、折扣店等国家统一标准的经营场所形态。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业态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三)地区,区分国内与国外,国内按省、直辖市划分,国外按国家或者地区划分。上市公司可以进一步对地区进行细分;

(四)经营模式,是指自营销售、联营(销)销售、专柜销售收取佣金、场地出租及转租等模式。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五)销售额,是指公司向客户提供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总额;

(六)销售渠道,是指实体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七)线上销售,是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八)商品类别,是指按照服装、生鲜食品、其他食品、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珠宝首饰等划分的商品类别。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商品类别;

(九)交易额(GMV),是指一定期间线上销售平台的订单成交总额;

(十)客户特征或类别,是指公司按不同维度自主划分的客户类型,如性别、年龄、地域等;

(十一)会员类别,是指公司自主划分的活跃会员和非活跃会员,公司应当说明活跃会员的划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六号——汽车制造(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当前宏观经济形势、汽车产业周期、新兴业态以及汽车进出口、税收、消费等行业政策因素,分析说明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前景、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行业整体运行情况,包括公司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总体销量、同比增幅等;

(二)行业发展变化情况,包括公司生产或主要零部件配套的各车型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准入、燃油标准、排放要求、新能源、进出口与消费等相关政策及实施变化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行业竞争格局,包括公司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所处细分行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各车型类别或主要零部件类别的市场占有率及相关变动情况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如整车制造、零部件制造、新能源汽车等业务板块分布,产品规划、产能制造、营销售后等经营环节,以及自主、合资、合作等经营战略。

上市公司可以从生产组织、成本控制、设备先进水平、产品更新换代速度等方面,分析并披露公司产品设计与生产能力优势。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研发能力,包括研发投入、核心研发人员情况、国内外专利、非专利技术、新能源汽车的研发、电子电气与软件的研发、自主研发能力、与领先研发机构或厂商开展合作情况等,以及在新技术、新兴业态等方面的研发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状况,包括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并披露本公司的产能计算方法。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计划释放产能,披露下一年度的产能调整方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发展战略,包括竞争战略及业务调整计划、新业务新产品新业态发展规划、新项目投资计划等。

上市公司已公布重大产品上市计划或取得客户定点通知的,应当披露产品上市计划的进展情况,并提示可能导致重大产品推迟上市的风险因素。

第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新兴业态情况的,应当从新兴业态的战略规划、商业模式、盈利模式、运营情况、主要竞争对手等方面,披露公司新兴业态的具体情况,包括新兴业态对公司当期盈利能力、未来经营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八条 上市公司整车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整车经营业务的信息:

(一)整车产销量,包括按车型类别、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整车产品产销数据,以及导致相关数据同比变化幅度超过30%的行业及自身经营因素;

(二)整车销售收入、成本及毛利,包括按车型类别统计的主要整车产品收入、成本、毛利率及其上年度可比数据;

(三)零部件配套体系,包括主要车型类别的零部件外购和自制比例,以及零部件配套体系建设情况;

发动机、变速器、底盘,以及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等核心零部件的外购比例超过50%的,应当汇总或分别披露该零部件前5名供应商的采购额及占该零部件采购总额的比例;

(四)整车销售方式:采用代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授权销售门店数量,以及报告期内新增门店数量和退网门店数量;采用直接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互联网销售车辆的总体情况,报告期末直营门店数量,以及报告期内新增和关闭门店数量;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主要订单情况,包括订单金额、尚未确认收入金额、仍需交付的车型类别和数量;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分期、租赁、新能源汽车车电分离销售等其他销售模式销售整车的数量、金额和占比;

(五)整车企业双积分政策达标情况,以及购买或销售新能源汽车积分等方面情况。

第九条 上市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对外销售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零部件经营业务的信息:

(一)零部件产销量,包括按零部件类别、整车配套和售后服务不同市场、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零部件产销数据,以及导致相关数据同比变化幅度超过30%的行业及自身经营因素;

(二)零部件销售收入、成本及毛利,包括按零部件类别分类统计的主要零部件产品收入、成本、毛利、毛利率及其上年度可比数据,以及零部件产品重要原材料价格变化对产品成本的影响;

(三)零部件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模式、销售渠道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相关业务的,应当参照前述规定,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经营情况,包括战略规划、技术路线、产品类别、车型结构、产能、产销量数据、销售收入、竞争优势,以及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等核心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对外采购情况等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量化分析政府补贴对公司新能源汽车相关业务的影响,并提示政策风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开展海外业务的,应当披露海外业务的总体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规模、业务类型等,并分析汇率波动、所在国政策变化、市场环境变化、中国汽车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等引起的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开展汽车金融业务的,应当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汽车金融业务的信息:

(一)汽车金融业务基本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相关子公司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业务模式、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

(二)汽车金融业务主要经营指标,包括报告期内发放贷款金额和笔数、贷款余额、信用减值损失情况、按五级分类划分的贷款分布情况等;

(三)汽车金融业务主要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单独披露汽车租赁、汽车代理销售、汽车售后服务、汽车电子商务和汽车增值服务等其他汽车行业相关业务的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召回,或因产品设计与质量问题被客户大额索赔等情况,及相关收入、成本、预计负债等具体会计处理。公司已在临时报告中充分披露召回原因、召回数量、召回成本等信息的,可以采用公告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单独披露报告期内重要合资公司和参股公司的主要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以及报告期内整车或主要零部件销量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具体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及时披露签订及履行重大订单的情况。公司可以定期披露订单的签订总数及期间履行情况,同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新车型上市计划的,应当披露其车型类别、细分行业竞争格局、预计上市时间和对公司的影响等信息,并充分提示相关不确定性风险。上市公司已披露新车型上市计划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计划的进展和变化情况。

上市公司拟披露取得客户定点通知的,应当披露获得定点产品的种类、供货时间、配套车型等主要条款,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信息,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和不确定性。上市公司应当依据重大性、一致性原则,披露取得客户定点通知的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项目的进展和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年度销售计划、中长期规划等经营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审慎、客观,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上市公司已披露的经营预测性信息调整幅度超过20%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召回计划,包括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情况、召回原因、召回数量、召回成本、拟采取的解决方案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每月应当按车型类别及时披露上月整车产销数据和本年累计产销数据,并提供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汽车制造,是指汽车整车制造和汽车零部件制造;

(二)车型类别,是指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口径下的车型类别,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分为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功能乘用车(MPV)、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和交叉型乘用车4类。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5类。其中,客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轻型客车3类,货车分为重型货车、中型货车、轻型货车和微型货车4类。本指引规定要求按车型类别披露时,上市公司应当按上述分类进行披露。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产品特点,在上述分类基础上细分披露;

(三)零部件类别,本指引规定要求按零部件类别披露时,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零部件产品的特点进行分类,并保持分类的一致性;

(四)主要工厂,是指设计产能占上市公司整体产能的比例超过10%,或者报告期内产量超过上市公司总产量10%的工厂;

(五)新兴业态,是指除传统汽车整车和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外的新型商业形态或业务模式;

(六)重要合资公司和参股公司,是指未被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预计股权投资收益占上市公司归属于普通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超过10%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引用行业数据的,可以采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公司认为其他数据来源更合理的,可以另行引用其他数据来源,但必须说明数据来源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七号——医药制造(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医药制造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医药制造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要影响的医药行业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医药监管、医药改革及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法规;

(二)药品研发、注册、生产政策法规;

(三)药品招标采购、药品互联网销售政策法规;

(四)环保、药品质量安全和产品责任政策法规;

(五)医保费用控制与支付政策法规;

(六)药品进出口政策法规;

(七)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关的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医药监管、进出口政策法规;

(八)其他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或重要影响的行业政策法规。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所处医药制造细分行业的基本发展状况,并结合自身的产品类别、经营特点以及所处细分市场的竞争格局,分析说明公司所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劣势等信息。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及自身业务,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医药制造行业相关的重大政策变化风险、产品研发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效果。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医药制造细分行业、主要治疗领域和公司认为更有利于满足投资者行业信息需求的其他分类标准,披露下列与公司主要药(产)品有关的信息:

(一)药(产)品基本信息;

(二)发明专利起止期限(如适用);

(三)是否属于报告期内推出的新药(产)品;

(四)是否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国家级、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新进入及退出情况;

(五)本所或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药(产)品信息。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主要药品在国家级、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包括药品名称、中标价格区间、医疗机构的合计实际采购量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药(产)品的主要治疗领域,分别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进行同行业对比。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主要药(产)品分类或公司认为更有利于满足投资者行业信息需求的其他分类标准,进一步多维度地披露前款规定的经营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与公司药(产)品研发有关的信息:

(一)研发总体情况、主要研发领域方向及发展计划;

(二)主要研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药(产)品基本信息、研发(注册)所处阶段等;

(三)呈交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通过审批的药(产)品基本信息、审批类型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四)主要研发项目的取消情况、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五)未能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药(产)品情况、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主要药品开展一致性评价的情况;

(七)本所或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披露的研发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医药制造行业、所处细分行业特点和自身研发模式,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下列研发投入信息:

(一)公司研发的会计政策,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标准,开发阶段有关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条件,以及与研发相关的无形资产确认、计量的具体会计政策;

(二)公司研发投入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和营业收入的比例、资本化比重。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三)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研发投入比例、资本化比重进行比较,说明合理性;

(四)公司主要研发项目的研发投入总额、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金额、研发投入同比变动、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主要销售模式,并按照主要客户类型、销售渠道等分类披露对应的营业收入及其占比和同比变动,说明主要药(产)品终端市场定价原则及其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医药制造业及所处细分行业特点、销售模式、销售渠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销售费用信息:

(一)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包括市场(学术)推广费、广告费、销售渠道费用等的开支及比重情况;

(二)销售费用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相关数据同比变化达30%以上的,应当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三)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销售费用率进行比较,说明公司销售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以及控制费用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中药生产的,应当按照治疗领域分别披露公司主要中药产品涉及的重要原料药材,包括品种、供求情况、采购模式,以及价格波动对公司药品成本的影响情况。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医药投资项目或拟收购医药制造业资产,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披露外,还应当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该投资项目拟生产的主要药(产)品基本信息、产销规划,以及公司预计该投资项目对本期及未来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影响;

(二)该投资项目正式实施前需履行的审批或备案程序,需取得的药(产)品生产、上市许可或认证,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

(三)拟收购标的的主要药(产)品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又一期的销量、营业收入和毛利率等情况。拟收购的主要药(产)品处于研发阶段的,应当披露研发规划、进展,并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按相关规定可以开展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取得阶段性进展(进入I、II、III期等)或发生重大进程变化(临床试验暂停或终止等);

(三)收到药品注册、生产许可;

(四)首次通过GMP符合性检查;

(五)主要药品通过或未通过一致性评价;

(六)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或收到撤回药品注册的审批文件;

(七)可能对公司药品研发、注册、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在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发生前款事项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程序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通过自行研发以外方式获得药品临床、注册、生产许可,或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药品相关许可文件,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通过自行研发以外方式获得与药品研发、生产、销售相关的权利许可,或者对外许可其自主研发药品的相关权利,影响重大的,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药品基本信息及累计已发生的研发投入;

(二)该药品按相关规定可以开展临床试验的时间(如适用);

(三)该药品注册目前所处的审批阶段、研发投入情况,以及在生产、上市销售前还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四)同类药品的市场状况,包括国内外主要市场的销售数据、生产及使用情况等,涉及患病人数、用药人数等用于预测药品市场规模的数据的,应当保证数据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五)该药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国内外同类产品的研发现状、所处阶段、进展情况等;

(六)获得或对外许可药品相关权利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方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安排、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七)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主要药品中标或未中标国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药品未入围国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应当在相关中标结果公布后及时披露;

(二)主要药品新进入或者退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级和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三)主要药(产)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发生重大变化;

(四)主要药(产)品的注册、生产许可等有效期届满前公司决定不申请再注册、被注销或者不予再注册;

(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司GMP符合性检查出具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

(六)主要药(产)品抽检不合格、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停产、被召回;

(七)公司出现重大环保事故;

(八)公司出现重大知识产权法律纠纷;

(九)本所或公司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一)出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披露入围及中标的基本情况,包括相关药品基本信息、规格、拟中标数量及价格、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营业收入及其占比,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出现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披露基本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三)出现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披露所涉事项的基本情况,被相关部门调查、采取监管措施及处罚的情况,可能产生的损失、赔偿及补偿义务,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和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四)出现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披露法律纠纷的基本情况,所涉药(产)品的基本信息及最近一年又一期的销量、营业收入和利润等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和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药品: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化学药、中药、生物制品。其中,有关研发的药品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分类为1-3类的中药、注册分类为1-3类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为1-3.2类的治疗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为1-3.2类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以及本所或公司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药品;

(二)医药制造细分行业:主要指化学原料药、化学制剂、中药、生物制药等子行业。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细分行业,并确定所处的细分行业;

(三)药品名称:指药品的化学名、通用名和商品名;

(四)药品基本信息:指药品名称、注册分类及依据、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否属于处方药、是否属于中药保护品种(如涉及)等信息。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相关信息;

(五)主要药(产)品:指占公司最近一期营业收入或毛利的10%以上的药(产)品,以及营业收入、毛利排名前5的药(产)品。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或对未来生产、销售情况的判断,增加其他主要药(产)品的标准,但应遵循一致性原则;

(六)主要研发项目:公司研发投入前5名,以及公司认为未来对核心竞争能力具有重大影响的已开展或拟开展的研发项目。

第十九条 本指引中涉及的同行业相关对比信息及数据,应当使用与上市公司对应的同期数据。未能取得同期对比数据的,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相关信息及数据进行对比。定期报告中涉及与同行业代表性公司比较的,应当说明比较公司的选取依据,与上年同期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及原因。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八号——钢铁(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钢铁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钢铁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钢铁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者物价指数(PPI)、进出口政策、环保政策、限产转型政策、下游需求及新兴经营模式等宏观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行业指标,披露公司或主要产品在行业中或主要业务开展地区所处地位、竞争优势,以及行业景气度对公司发展的影响。

相关行业指标包括粗钢产量、粗钢表观消费量、钢材综合价格指数、钢铁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产能利用率、产业集中度、主要业务开展地区钢铁需求情况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钢材制造和销售的以下情况:

(一)整体情况,结合经营战略,分地区、分产品披露的产量、销量、平均销售价格、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额)等主要经营数据,及其较前一年度的重大变动情况和变动原因;

(二)优势品种,独有产品、领先产品、特殊钢铁等优势品种的品名、用途、产量、销量、核心竞争力、主要客户、主要销售区域、营业收入及占比、毛利率(额)、市场占有率,及其对应的下游行业发展状况等。

公司单一钢材品种的营业收入或毛利额占公司营业总收入或总毛利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各业务板块之间的影响:

(一)公司拥有行业产业链上中下游多业务板块的,应当结合主要产品、产业模式等情况,披露各板块间的协同效应及对公司发展的影响;

(二)公司从事钢铁能源环保、新材料、数据中心等延伸产业链新业务的,应当披露新业务的主要经营模式、与现有业务的协同效应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铁矿石、废钢、煤炭、焦炭等生产所需主要原燃料情况及对公司成本的影响,包括:

(一)整体情况,按照自供、外购披露主要原燃料的供应量及其占比;

(二)自供部分,应当结合自有矿山、产业链等情况,披露自供原燃料对公司成本的影响。公司拥有自有矿山的,应当同时披露资源储量、可开储量、品位、年产量等信息;

(三)外购部分,应当结合运输费用、仓储情况、外汇波动等情况,区分国内采购、国外进口,披露外购原燃料对公司成本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钢铁制造的产能状况,包括:

(一)公司的许可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并披露产能计算方法;

(二)受市场供求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影响,计划下一年度释放或压缩产能的调整方案。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有重大钢铁建设项目的,应当披露进展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的建设规模,截至报告期末的投资额、完工进度,在建项目涉及的主要风险、实施障碍及其应对措施。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的生铁、粗钢和钢材的产量、销量、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及其较本年度的增减情况。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污总量是否超过政府许可总量指标,以及排放浓度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超过相关标准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行业相关的重大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运输仓储支出、利息支出等及其重大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投资情况,包括报告期内投资情况及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重大投资情况,披露相应的融资安排,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及主要银行授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外币业务情况,包括外币业务种类、规模、当期汇率波动对公司汇兑损益的影响金额,以及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区分线上销售、线下销售披露对外销售实现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及其占比。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钢材贸易或贸易融资业务,影响重大的,应当结合主要经营模式,披露营业收入、毛利率(额)、财务费用、票据承兑和贴现风险、抵押融资风险等情况。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钢铁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该项目标的的产能、目前生产规模、盈利能力以及未来产销规划等情况;

(二)投资总额、分期投资计划和预计收益率;

(三)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钢铁投资项目需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申请、受理、批复、终止等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安全事故情况,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停产等情况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进行行业相关的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的,除应当按照本所收购、出售资产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交易标的的产能、产量、销量、主要钢材品种、销售市场、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情况。

收购或出售行为对公司主营业务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主营业务分布情况。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减产、停产、整改、恢复生产情况。公司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要求进行停产整顿、整改,或者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需对高炉、转炉采取停炉减产措施,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停产、减产对公司年度产量、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影响,并根据整改验收进展及时披露恢复生产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钢材、铁矿石、焦炭等商品期货等套期保值业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品种、保证金规模、主要业务风险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定期经营数据,并按照不同钢材品种分别列示:

(一)钢材产量;

(二)钢材销量;

(三)主要产品的平均售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定期经营数据。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业务板块,是指按照钢铁产业链上中下游或延伸拓展的新业务等不同产业链环节或细分业务进行分类的业务板块。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业务板块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二)钢材品种,是指按照冷轧钢材、热轧钢材、镀涂层钢材等加工工艺进行分类或按照型材、板材、管材、金属制品等成品形态进行分类的相关品种。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钢材品种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三)重大钢铁建设或投资项目,是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项目产能与产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指标的10%以上的,或者本所或上市公司认为有必要披露的铁矿石采选、钢铁冶炼加工、钢材销售等业务建设或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指标判断行业地位或其他相关信息的,应当注明来源。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项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中从事钢铁生产和销售的上市公司,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九号——建筑(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建筑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建筑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建筑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财政税收政策、行业监管政策、工程建设资质及招投标管理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从事专业工程或其他与特定市场需求密切相关的细分行业,还应当披露相关工程所处行业政策、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及对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的影响。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房屋建设、基建工程、专业工程、建筑装饰等细分行业类别,披露以下反映行业发展状况、公司行业地位及公司竞争优势的信息:

(一)公司所处细分行业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区域市场竞争格局、市场集中程度、公司的市场份额;

(二)公司在品牌、专业技术、项目管理及项目融资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取得的建筑行业资质类型及有效期。

报告期内相关资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影响及应对措施。

下一报告期内相关资质有效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实施工程项目的主要业务模式,并按不同业务模式披露报告期末在手订单的总金额,包括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开工项目的总金额及在建项目中未完工部分的总金额。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业务模式,披露重大项目的定价机制、回款安排、融资方式、政策优惠等信息。

公司重大项目采用融资合同模式并涉及后续运营的,还应披露特许经营、运营期限、收入来源、保底运营量、投资收益的保障措施等主要安排,并披露报告期内的收入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竣工验收项目的以下情况:

(一)项目总数量及总金额;

(二)境内与境外项目数量及金额,涉及境外项目的应列示区域分布情况;

(三)房屋建设、基建工程、专业工程、建筑装饰等细分行业的项目数量及金额;

(四)完工重大项目的验收、收入确认及回款。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在建项目的以下情况:

(一)项目总数量及总金额;

(二)境内与境外项目数量及金额,涉及境外项目的应列示区域分布情况;

(三)房屋建设、基建工程、专业工程、建筑装饰等细分行业的项目数量及金额;

(四)在建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金额、业务模式、工期、完工百分比、本期及累计确认收入、本期和累计成本投入(按材料、人工、其他直接或间接费用等分项披露)、结算及回款情况,境外重大项目涉及的汇率波动、地缘政治等特殊风险及应对措施等。项目进展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细分行业汇总披露近3年工程项目营业收入占公司总收入的比重,营业收入结构的变化趋势,并分析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细分行业汇总披露近3年工程项目成本的主要构成,如原材料、人力成本等,并分析近3年各成本构成要素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融资安排情况:

(一)整体情况,按照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分类披露的报告期公司融入资金余额,并结合重大项目的工程结算、应收债权、款项回收与合同约定的重大差异等情况,分析披露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及流动性风险;

(二)债权融资,按照借款、债券等分类披露的各年偿付金额(5年内分年列示,5年以上累计列示)、利息支出等情况,以及利率、汇率波动风险。融资租赁及其它存在分期偿付的融资安排可以参照披露;

(三)或有事项,项目融资中存在分红、资产处置、回购、担保等约束性安排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涉及的重大项目名称、金额及核心条款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标准、控制措施及整体评价。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并说明可能产生的工程回款、收入确认及诉讼仲裁等风险。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安全生产制度的运行情况。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及应对措施。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或可能发生变动,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新取得的核电、铁路、水利水电等特殊行业的资质情况,并说明进入相关细分行业的计划安排。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中标重大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工期等中标情况。

公司以项目联合体方式中标重大项目的,还应当披露参与工程项目的方式、工程量等相关权利义务安排。

涉及境外重大项目的,公司还应当评估并披露项目所在地区政治局势、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环境对该项目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项目合同的双方基本情况、合同金额、业务模式、施工期限、结算条件等重要合同条款。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撤销等可能导致双方无法履行约定的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

(三)事故对公司项目进展、合同履行、收入确认及对相关资质和业务开展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按不同业务类型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新签项目的数量、合计金额及同比增长情况;

(二)本年累计签订项目的数量及合计金额、已签订尚未执行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建筑行业,是指根据证监会的行业分类,从事土木工程施工、房屋建设、装饰及其附属物安装的行业,包括房屋建设、基建工程、专业工程、建筑装饰等细分行业;

房屋建设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基建工程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施工等基础设施项目;专业工程包括冶金工程、化工工程等项目;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以及增加细分行业,并确定所处的细分行业;

(二)主要业务开展区域,是指项目收入或者利润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区域,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布局和发展战略对区域进行划分;

(三)业务模式,是指上市公司开展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等实现利润的方式。根据风险承担方式、利润来源、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同,建筑行业业务模式主要分为:

1.单一勘察、设计或施工合同模式;

2.设计施工合同模式,包括DBB(设计招标施工)、DB(设计-施工)、DM(设计-管理)、CM(边设计边施工)等;

3.交钥匙工程合同模式,包括EPC(设计-采购-建造总承包)、EPCM(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管理总承包)等;

4.融资合同模式,包括BT(建造-移交)、BOT(建造-运营-移交)、BOO(建造-拥有-运营)、BOOT(建造-拥有-运营-移交)、TOT(移交-运营-移交)、PFI(私营主导融资)、PPP(公私合营关系)等;

5.管理合同模式,包括PMC(项目管理合约)、PC(项目总控制)等;

(四)重大项目或重大项目合同,是指项目金额或合同金额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10%以上,或者利润占上市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10%以上的项目或合同;

上市公司开展融资合同模式项目或者与他人共同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等,能够控制该项目的,按照项目的投资总金额适用前款规定;不能够控制该项目的,按照公司承担的投资金额适用前款规定;

(五)重大变化或重大差异,是指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项目或合同收入30%以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号——光伏(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光伏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环保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光伏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包括:

(一)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生产光伏产品的行业整体技术进步情况、公司光伏产品效率提升和单位生产成本下降等研发成果及技术工艺改良情况,以及公司产品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劣势;

(二)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建设和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公司建设或开发的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三)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和公司运营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并网发电情况,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光伏业务相关的补贴、装机量、电价等政策风险,国际贸易保护风险,技术迭代更新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设备制造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外销售设备的具体种类,以及产品的技术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以下关键技术指标:

(一)太阳能级多晶硅各级产品产出比例;

(二)多晶硅片、单晶硅片等各种类型硅片产品的非硅成本情况;

(三)多晶硅电池、单晶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电池等各种类型电池片产品的量产平均转换效率、研发最高转换效率;

(四)晶体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组件等各种类型电池组件产品的量产平均组件功率、研发最高组件功率;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

公司在披露光伏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生产和在建产能的以下情况:

(一)按照产品类别,披露已投产的相关产品产量、投产时间、工艺路线、产能利用率。公司产能利用率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按照项目或产品类别,披露在建生产线总投资额、当期投资额、设计产能、预计投产时间、工艺路线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产销率、分国家或地区列示的境内外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总投资规模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单个电站项目装机规模(兆瓦数)占公司持有且并网的电站合计装机规模(兆瓦数)10%以上;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光伏电站业务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以下光伏电站的项目信息:

(一)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电站项目的计划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

(三)各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取得项目核准、开工建设、实现并网、持有待售、持有运营、已出售等;

(四)电站项目中使用自产产品的情况;

(五)报告期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确认的工程收入。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期初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期末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在手已核准的总装机容量,以及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项目的总成交金额和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包括持有代售期间的电站运营)的,应当按区域披露本年度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上网电价以及电站总收入中补贴和电费的构成。各地补贴持续周期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相关的差异情况。单个电站营业收入占公司当期光伏电站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光伏电站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各光伏电站类型、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上网电价、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现金流;

(三)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衍生产品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如项目电站的融资进展、建设进度、电费收入、补贴政策及领取情况等,以及相关产品的核心合同或协议条款、产品类型、现金流、盈利模式和相关风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临时报告或定期报告中已披露光伏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等自愿性信息的,应当披露前述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如项目建设进度、投产情况、投资收益等与前期计划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并提示风险。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新签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特别重大合同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承包项目的装机容量、所在地、自产产品供应情况和主要风险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光伏电站开发投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对外投资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项目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及地方电价补贴政策、并网政策、投资资金来源、预计发电量和自产产品供应等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参股光伏电站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开发和运营业务的公司,除按照本所收购、出售资产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披露电站开发和运营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及时披露电站项目获批、并网、出售等重大进展情况。

光伏电站建设、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相关政策出现重大变化或产生重大不确定性,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提示风险。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光伏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除按照本所战略框架协议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后续审批程序及结果等不确定性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生关停光伏电站事项的,关停光伏电站装机规模(兆瓦数)占公司持有建设指标的光伏电站总装机规模(兆瓦数)的30%;或者该关停事项预计损失占公司光伏电站业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应当及时披露关停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披露产品类型、主要条款和基础资产情况,包括电站项目状态(已建、未建)、所在地、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电费补贴政策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生产线预计全年产量、涉事电站预计全年的发电量和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光伏产业相关业务,是指从事光伏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以及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等业务。其中光伏产品主要包括:

(一)多晶硅、硅锭或硅棒、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等光伏核心产品;

(二)硅锭或硅棒生产设备、硅片生产设备、电池片制造设备、电池组件制造设备等光伏设备;

(三)光伏浆料、光伏背板、光伏胶膜、光伏玻璃、光伏支架等辅料及系统部件。

上市公司从事上述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披露光伏行业整体情况时,所采用数据应当取自国内、国际权威部门和机构,并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五条规定披露光伏产品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号——服装(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服装行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从事鞋帽、假发、提包等服装服饰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服装行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服装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居民收入水平、新兴业态、国家及地方税收、进出口政策、汇率、境内外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所在的产业链位置、业务范围、主要产品、盈利模式等要素,并披露公司在研发设计、原料供应和生产、产品采购、品牌经营、销售等经营环节的运作方式。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各产业链环节的特点,具体分析公司经营模式的核心竞争优势、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公司存在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势和风险。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服装行业相关的品牌运营风险、经销商模式风险、存货管理及跌价风险、商誉减值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加工制造服装服饰产品的收入占年度服装业营业收入50%以上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产能状况,包括主要工厂或下属公司的产品类别、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情况。公司还应当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披露产能实现的影响和调整计划。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生产和销售品牌服装服饰产品的,应当披露以下品牌建设情况:

(一)自有品牌,包括核心品牌及其他品牌名称和商标名称、各品牌的主要产品类型、特点、目标客户群、主要产品价格带、主要销售区域和城市级别等;

(二)合作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品牌及商标权权属、合作方名称、合作方式和合作期限等;

(三)被授权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授权方、授权期限、是否为独家授权等情况;

(四)品牌营销与运营,包括各品牌的品牌定位、竞争格局、营销网络、销售模式、营销战略、报告期内的主要市场推广活动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有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直营店、加盟店以及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门店类型,分类披露以下门店分布、变动和店效情况:

(一)实体门店分布情况,包括按地域披露的报告期内各品牌门店的数量、类型及所占比例,公司按照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类别进行披露的,应当明确类别划分标准,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二)门店增减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各类型门店的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情况、报告期内新开门店的数量和类型、报告期末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和关闭原因;

(三)直营门店店效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连续开业12个月以上直营门店的平均营业收入增长情况等;

(四)开关店计划,包括门店开设、调整、优化计划和实施进展等,预计资金投入合计达到报告期末净资产的10%以上的,还应当披露资金投入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报告期内以下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利润的构成情况:

(一)按照各项品牌及非品牌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相关数据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按照直营店、加盟店等门店类型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相关数据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按照线上、线下销售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金额、所占比例、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相关数据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分析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单一品牌、门店类型、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存货与往来款营运周转情况:

(一)存货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末的存货余额、存货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存货中产成品及库存商品的库龄情况、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情况、风险控制措施;

(二)应付账款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应付账款期末余额、应付账款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付款风险及应对措施;

(三)应收账款周转情况,包括报告期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收款风险及应对措施。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九条 境内外市场环境、行业相关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行业性事件,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品内容、主营品牌和目标客户群、门店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并披露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和消费者投诉事件,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已经或可能面临的处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方案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门店变动情况,包括新开及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门店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变动门店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披露;

(二)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品牌、门店类型、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门店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按门店类型披露。

公司可以披露季度内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和时间、订货金额和同比增减、平均价格变动、前次订货会执行率等。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销售渠道:指实体门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门店:指在一定硬件设施基础上(营业场所)建立起来的、地点相对固定的实体零售场所,包括商场专柜、店中店、独立店铺等形式;

(三)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直营:指由公司直接经营、投资、管理各个零售点的经营形态;

(五)加盟: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生产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经销权或营业权;

(六)目标客户群:指商品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具有特定消费特征和消费能力的客户群体;

(七)价格带:指商品销售价格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范围。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二号——新闻出版(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图书出版发行以及新闻传媒业务(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的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图书出版发行以及新闻传媒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新闻出版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及行业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用户需求及新兴业态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图书出版发行、新闻传媒等主要业务类别,披露行业发展状况、竞争格局等情况。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图书出版发行和新闻传媒等主要业务分类,披露主要业务的经营模式并分类列示其营业收入。

第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教材教辅出版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取得的关键资质许可及其变化情况,包括教材教辅编写、出版等资质以及相关资质的有效期、已有自编教材教辅产品种类等;

(二)自编教材教辅和租型出版教材教辅的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租型费用、毛利率、增长率等;

(三)教材教辅的主要销售区域和主要竞争对手,以及报告期内新市场区域或业务领域的开拓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教材教辅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主要教材教辅发行业务资质、已获得的主要区域教材发行权和有效期限;

(二)主要教材教辅的发行量、发行码洋、营业收入、发行成本和毛利率。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出版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公司竞争优势,包括主要编辑团队、优势选题、品牌业务领域、主要签约作者、优质版权相关信息等;

(二)一般图书出版产品的相关情况,包括动销品种数、再版书籍占比、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

(三)优势一般图书出版相关情况,包括主要优势产品类别、销售量等,以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四)一般图书出版业务的主要成本费用,包括版权费、稿酬、印刷成本、物流成本、公司主要推广促销活动相关费用等;

(五)不同销售模式下的经营情况,包括经销包退以及包销等销售模式下的营业收入及占比、平均退货比例、货款结算期限、收入确认政策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当期销售量、销售码洋、销售收入、采购成本、毛利率等。公司图书发行业务涉及经销包退的,应披露报告期内退货码洋金额及占比。

公司开展线上销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其通过品牌电商平台、自建平台实现的营业收入及占比。公司可以披露线上销售渠道建设情况,包括销售网站或网店的日均访问量、客户转化率、订单数量、PC及移动端订单占比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联营租用和自有产权图书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包括网点的区域分布情况、新增分店或关停原店、店铺改作他用等情况。公司可以披露特色书店的业务模式、运营面积等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报纸和期刊出版发行等新闻传媒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主要竞争优势和经营模式,如刊号和资质的取得、采编业务情况、报刊分成政策等;

(二)主要报刊及类别、主要发行区域、对应的营业收入、发行量及占比;

(三)主要经营数据,包括营业成本、报刊发行收入、广告收入、其他相关服务或活动收入等,及各收入占比和其毛利率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广告业务实现营收达到本年营收10%的,应当按照广告代理模式和广告自营模式分类披露广告业务情况,包括不同模式下的收入和成本、代理商数量、平均代理期限、结算政策等。

公司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应当披露广告代理权的相关情况,包括代理权的有效期、主要代理媒体、相关业务的营业收入和毛利率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阅读业务实现营收达到本年同期营收10%的,应当披露主要媒介、盈利模式、主要成本、营业收入,及与其它业务板块的协同效应等。

公司通过自建网站、手机APP、微信及微博等渠道从事上述业务的,可以披露网站或APP注册用户和活跃用户数、读者平均阅读时间、资讯类网站日均访问量、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的粉丝和订阅数量、总阅读和转载量、增长速度以及单篇阅读量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在线教育业务实现营收达到本年同期营收10%的,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模式、盈利模式、营业收入和成本等,以及电子化课程数量、课均浏览量、用户数量、付费用户每月人均消费等运营信息,还可以结合行业和竞争对手状况分析上述业务面临的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实现营收达到本年同期营收10%的,应当按主要业务类型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推广营销费用及其占收入比例、付费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并披露游戏业务的收入确认政策和确认时点、重要游戏的运营模式以及收费方式等。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其他新兴业态,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相关业态的经营模式、盈利模式、行业现状,并披露该业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获得区域教材教辅发行权的,应当及时披露发行权的范围和有效期,若发行权相关条款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一般图书出版业务的,应当按季度披露销售码洋、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公司可以披露行业竞争优势和优势产品的变化情况,包括重大选题、签约知名作者、重要版权、打造畅销书籍等,并量化分析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报刊业务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按季度分主要报刊类别披露报刊发行量、已签订的广告订单额、已确认的广告收入、广告违法违规处罚等。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实现营收达到本年同期营收10%的,应当按季度分主要业务类型披露已确认的营业收入、成本、推广营销费用及其占收入比例、付费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投资新兴业态且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投资标的的主要业务、经营模式、盈利模式、行业现状、主要竞争对手和可比公司的运营状况,并充分提示财务、运营等风险。相关标的已运营的,还应当披露其营业收入、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核心竞争力等,并分析与其他业务板块的协同效应。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新兴业态,指由服务行为、技术行为变化导致的产业行为变化后的营业形态,如商业模式的变化、产业链的变化等;

(二)区域,可以区分国内与国外,国内按省、直辖市划分。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划分大区,或对区域进行细分;

(三)码洋,作为一项统计标准,是指图书的原价与册数的乘积;

(四)线上销售,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品牌电商平台、自建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实现的销售;

(五)ARPU,是指用户平均收入,即公司在一段时间内从每个用户获取的平均收入,计算公式为:付费总额/活跃用户数;

(六)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包括教材教辅的出版和发行以及一般图书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三号——酒制造(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酒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指引披露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所酒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酒制造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消费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环保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主要产品、生产模式、销售模式等要素,并披露公司在原料采购、生产工艺流程、品牌经营、渠道管理及促销等方面的运作策略和方式。公司存在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及所处产业的特点,具体分析公司经营模式的竞争优势和劣势,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等情况。公司还应当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披露产能实现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成品酒、半成品酒(含基础酒)的期末库存量,并充分提示存货是否存在减值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产品情况:

(一)产品档次及其划分标准、主要代表品牌;

(二)各档次产品的产量、销量、产销率、销售收入及同比变动情况;

(三)产品结构变化情况,并结合产品结构特征,分析公司经营策略。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原料采购情况:

(一)采购模式,包括自产供应模式、合作供应模式和市场采购模式等;

(二)原料类别,包括酿酒原材料、包装材料和能源等;

(三)不同采购模式下各原料类别的采购金额及占当期总采购额的比重。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产品销售情况:

(一)销售模式,包括直销模式、代理模式等;

(二)销售渠道,包括直销渠道(含团购)、批发代理渠道等,以及不同销售渠道的销售收入、销售量等;

(三)分区域情况,按照国内与国外(如适用),以及国内不同管理片区披露相应地区分部的销售收入、销售量及占比;

(四)经销商情况,按照不同管理片区分类披露报告期内经销商数量及存续情况,包括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个数、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当年度及上一会计年度销售收入,经销商数量同比变化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以及可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并充分提示风险。

公司可以披露经销商管理情况,包括销售目标管理、库存管理、销售价格管理、渠道管理、培训管理、考核管理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有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披露主要线上销售平台以及报告期内线上销售产品的产品档次、销售收入、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并披露公司未来线上经营战略。

线上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报告期内以下主营业务构成情况:

(一)按照产品档次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按照销售渠道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按照地区分部分项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四)公司应当披露原料成本、人工成本和制造费用等成本构成情况。成本构成因素同比变化2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分析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召开经销商会等会议,或者通过非法定渠道对外发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的,应当先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法定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行业经营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行业及市场风险,或原料供应、销售渠道变化等经营风险事件,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因温度、水文等自然环境变化或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条件、产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收入占最近一期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的产品提价或降价,且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相关产品最近一期营业收入、毛利率等经营数据,以及价格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能、产品结构、主要品牌和目标客户群、经销商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并说明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和消费者投诉事件,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已经或可能面临的处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解决方案及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的影响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照产品档次、销售渠道、地区分部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销售渠道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免于按销售渠道类型披露;

(二)报告期经销商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的经销商数量、经销商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

公司可以披露季度内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和时间、订货金额及同比增减情况等。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基础酒:指经发酵、蒸馏而得到的未经勾兑的酒;

(二)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三)产量或销量:指以升/千升为单位计量的相关产品数量,上市公司以其他度量为单位的,应当予以说明;

(四)片区:指销售收入对公司营业收入具有重要影响的销售区域,上市公司可自行划分片区并说明划分标准,原则上,销售收入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重超过30%的销售区域应当划分不同片区;

(五)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外,还包括上市公司的酒销量、销售金额等的变化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酒销量、销售金额的10%以上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

上市公司可引用相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有关定义和标准作为释义,但应当说明引用来源和具体定义。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号——化工(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等化工相关业务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化工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化工行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前款规定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包括国内外宏观经济、贸易、产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化工行业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主营产品所属细分行业,披露以下反映行业整体发展情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一)行业所处周期及变动情况、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和更新情况、产能和开工概况、准入和生产资质取得情况,以及对行业未来主要发展趋势的分析与判断;

(二)结合公司自身技术水平、科研能力、资源配置、生产规模与效能、成本控制情况及产品特点、产品市场占有率等,分析公司的行业地位、核心竞争优势和主要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并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行业惯例,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的分类、属性、用途、运输与存储方式,并说明主要产品的上下游产业链、主要产品价格的影响因素等情况。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公司已在前次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其经营模式,报告期内未进行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查询索引。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及调整后的经营模式,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研发创新方面的信息,包括生产流程、创新机制、人才储备、专利及配方等技术储备,以及研发创新成果在主要产品和生产工艺等方面的应用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类型分别披露采购模式、结算方式、价格波动情况、采购量和生产耗用量,并量化分析主要原材料及能源价格变化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采用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手段应对前条主要原料或燃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应当分类汇总披露相关金融产品的持有目的、金额、风险敞口、套期保值效果、可能承担的最高损失金额及相关会计政策。

公司采用阶段性储备等其他方式进行应对的,应当披露相关措施的具体策略及报告期内实施情况,并量化分析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造成的影响。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各厂区的设计产能、报告期内的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情况、生产线的扩充调整能力及实际增减情况,以及产品线或产能结构优化调整情况等。

公司报告期内出现非正常停产情形的,还应当披露非正常停产的原因、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复产情况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第八条 公司存在自销、他人代销、连锁、线上线下或多级经销等多种销售渠道的,应当分类列示各主要销售渠道实现的收入、占比及其相关会计政策。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保违规事件的具体情形、处理结果,以及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以下重要财务信息:

(一)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固定资产占比达到报告期末公司总资产50%以上的,应当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预计产能、建设周期、在建工程转固情况;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减值情况。公司计提大额减值准备的,应当披露减值资产或存货的具体类别、减值的确定依据、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对公司当期和未来业绩的影响;

(三)安全生产费计提情况。公司按照规定应计提安全生产费的,应当披露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报告期内计提和使用情况。报告期内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 国内外或地区化工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主要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消耗能源价格等发生变动,影响重大的,应当披露价格变动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检修、整改、复产等情形,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保或安全生产事故,或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或认证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并按照主要产品类别分类列示:

(一)主要产品的产量、销量及收入实现情况;

(二)主要产品和原材料的价格同比及环比变化幅度;

(三)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节 附则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披露行业、公司的整体情况,以及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占公司最近一期营业收入或毛利的10%以上的产品,以及营业收入、毛利排名前5的产品。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或对未来生产、销售情况的判断,增加其他主要产品的标准,但应遵循一致性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五号——食品制造(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食品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食品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在食品制造业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政策形势、产业规范、行业政策、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进出口政策、食品安全政策、环保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主要产品、生产模式、采购模式、销售模式等要素,并披露公司在原材料采购、生产工艺流程、品牌经营、渠道管理及促销等方面的运作策略和方式。公司存在多种经营模式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报告期内发生调整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劣势和风险。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行业竞争风险、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安全生产与环保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等情况。公司还应当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披露产能实现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采购模式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产供应模式、市场采购模式等,并披露不同模式下的采购金额与占比,以及同比变动情况。同比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报告期内主要原材料价格同比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并量化分析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销售模式的具体内容,包括直销模式、分销模式等,并披露不同模式下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同比变动30%以上的,还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上市公司涉及经销商销售的,应当按照不同管理片区分类披露报告期内经销商数量、结算方式及存续情况,包括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个数、增加和减少的经销商当年度及上一会计年度销售收入。经销商数量同比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公司可以披露经销商管理情况,包括销售目标管理、库存管理、销售价格管理、渠道管理、培训管理、考核管理等。

上市公司涉及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直营店、加盟店以及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门店类型,分类披露门店分布、变动和店效情况,包括报告期内各品牌门店的数量、类型及所占比例、报告期内门店增减情况、报告期内连续开业12个月以上门店的平均营业收入增长情况及开关店计划等。

实体门店销售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以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有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披露主要线上销售平台以及报告期内线上销售产品的产品类别、营业收入、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并披露公司未来线上经营战略。

线上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以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按照产品类别、销售渠道、地区等分部分类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3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分析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自身经营销售模式、渠道管理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比重、销售费用总额和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

销售费用及广告宣传费用、营销或促销费用、运输或仓储费用同比变动30%以上的,应当披露具体变化原因,其中涉及广告宣传费用的,还应当披露具体构成和各项费用比重,包括全国性、地区性广告费用金额及比重。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食品安全情况:

(一)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人员配置、资金投入及其使用情况;

(三)报告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事件,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行业经营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安全生产政策变化等行业及市场事件,或原材料供应、销售渠道变化等经营事件,或温度、水文等自然环境变化或自然灾害等其他事件,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披露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因环保、安全生产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对公司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具体分析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对公司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能、产品结构、主要品牌和目标客户群、经销商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并披露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照产品类别、销售渠道、地区分部分类披露的营业收入。销售渠道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以免于按销售渠道类型披露;

(二)报告期经销商变动情况,包括经销商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经销商区域分布变动情况。公司可以披露季度内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和时间、订货金额及同比增减情况等;

(三)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二)片区:指销售收入对公司营业收入具有重要影响的销售区域,公司可以自行划分片区并披露划分标准。原则上,销售收入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重超过30%的销售区域应当划分不同片区;

(三)重大变化、重大事项或重大影响:除《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对“重大”的定义外,本指引的重大变化、重大事项或重大影响还包括上市公司的产品销量、销售金额等的变化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产品销量、销售金额的10%以上的重大变化、重大事项或重大影响;

(四)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评估核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上市公司可以引用相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有关定义和标准作为释义,但应当披露引用来源和具体定义,并保持一致性。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六号——家具制造(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家具制造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家具制造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属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政策形势、产业规范、行业政策、居民收入水平、房地产行业景气度、进出口政策、汇率、境内外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家具制造业的发展状况,并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分析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一致。

公司应当结合业务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类别和特点、竞争对手情况,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发展趋势、公司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三条 上市公司经营定制化整体家具或成品家具的,应当披露主要产品和经营模式,重点分析公司所在的产业链位置、盈利模式、产品特色等要素。

公司定制化整体家具或成品家具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均为20%以上的,应当分别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在报告期内调整经营模式的,应当披露调整的原因,并分析新模式的特点、优势和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市场竞争加剧风险、人民币汇率波动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报告期内以下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利润的构成情况:

(一)按主要品牌和非品牌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二)按销售渠道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增减情况,毛利率同比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采用其他分类标准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构成的经营信息,并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成本信息:

(一)按照自产产品、外包生产、外购成品及其他来源等类别,披露产量或采购量、销量、营业成本;

(二)披露自产产品的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制造费用等成本构成情况,成本构成因素较上年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相应风险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披露自产产品原材料成本的具体构成情况,以及原材料采购模式、原材料存货安排等,对于成本占比最高的三项原材料,单个供应商的采购金额达到单项材料采购金额50%的,披露供应商集中的风险。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生产制造情况:

(一)主要生产工厂及其建筑面积,并按产品类别披露实际产量、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

(二)在建产能及投资建设情况,并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披露产能实现的影响和调整计划;

(三)公司主要经营定制化整体家具的,还应当按产品类别披露从接单设计到生产发货的平均周期。

第八条 上市公司销售品牌家具产品的,应当披露以下品牌建设情况:

(一)公司销售自有品牌的,应当披露核心品牌名称、主要产品类型、特点、定价策略、主要销售区域等;

(二)公司销售合作品牌的,除按照本条第(一)项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品牌及商标权权属、合作方名称、合作方式和合作期限等;

(三)公司销售被授权品牌的,除按照本条第(一)项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授权方、授权期限、是否为独家授权等情况。

品牌家具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有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直营店、经销店或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门店类型,分类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体门店分布情况,包括按主要区域披露的报告期内各品牌门店的数量和类型,公司按照其他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特点的类别进行披露的,应当明确类别划分标准,并保持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二)门店增减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各类型门店的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情况、报告期内新开门店的数量和类型、报告期内关闭门店的数量和类型。如报告期内关闭门店数达到期初门店总数的10%以上,应当进一步披露关闭门店的主要原因,是否涉及经营战略重大调整。

门店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大宗业务相关情况:

(一)主要销售模式及结算方式;

(二)客户拓展及维护情况;

(三)报告期内订单签订金额及同比变动;

(四)报告期内大宗业务相关应收账款余额、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及同比变化,并说明信用政策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大宗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外币业务情况,包括外币业务种类、规模、当期汇率波动对公司汇兑损益的影响金额,以及应对措施。

境外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主要经营成品家具的,应当披露以下存货相关情况:

(一)按门店展示商品、门店存货、仓库存货、清仓存货等分类别披露存货余额;

(二)库存商品的库龄情况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情况。

公司报告期末存货余额占总资产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行业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按照本所资产收购或关联交易等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产品内容、主营品牌和地区分布情况,并披露本次收购后的产品及品牌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已经或可能面临的处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方案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

(一)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按产品类型和销售渠道分类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公司境外业务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上的,还应当按境内和境外分别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

(二)报告期门店变动情况,包括新开及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门店总数的增减变化情况。门店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总收入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

第三节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销售渠道:指直营店、经销店、大宗业务、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门店:指在一定硬件设施基础上(营业场所)建立起来的、地点相对固定的实体销售场所,包括商场专柜、独立店铺等形式;

(三)大宗业务:指公司面向房地产商、家具销售商等企业实现的大宗销售;

(四)产品类别:指衣柜、橱柜、沙发、桌子、椅子、木门、床等家具类型,或者其他公司认为更为合适的分类;

(五)产量、采购量、销量:公司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选择数量或面积为单位,但同类产品要保持前后一致,以“套”为单位的,应当说明每套产品具体的涵盖范围。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号——有色金属(2020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中的各项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有色金属采选、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宏观经济政策形势、生产者物价指数(PPI)、进出口政策、汇率波动、行业政策、产能调整政策、收储政策、环保政策、税费制度、下游需求以及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相关行业指标,披露公司或主要产品在行业或主要经营地区的所处地位、竞争优势,以及行业景气度对公司发展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经营模式,选取有针对性的相关行业指标,包括有色金属产量、资源量、储量、全球有色金属价格指数、产能利用率、三废循环利用率、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环保投入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投入、市场或区域市场占有率及需求情况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和业务板块以及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业务产业链与业务涵盖情况,披露各业务板块之间的协同效应及影响:

(一)公司从事勘探、开采、冶炼、压延加工、销售等业务板块的,应当结合产业链上中下游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影响因素和情况,披露所从事的各板块间协同效应以及可能存在的政策、汇率、税费等风险;

(二)公司从事多品种有色金属产品业务的,应当结合公司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分别披露产品间协同效应及产品多元化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市场风险;

(三)公司从事金、银、铂族金属等贵金属业务板块的,应当结合该类产品的金融属性披露市场经营情况及可能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

(四)公司从事有色金属电子商务、供应链金融、保理、黄金租赁、新材料等延伸产业链新业务的,应当同时披露新业务的主要经营模式、与现有业务的协同效应及可能存在的市场开发与运营风险;

(五)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拥有境内自有矿山的,应当披露矿山资源情况,包括公司矿产资源总量及主要矿区和主要品种有色金属的资源量、储量、品位、年产量、资源剩余可开采年限、许可证/采矿权有效期、复垦投入等,并披露相关资源量和储量的计算标准。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可信储量、证实储量等信息。

公司在矿产资源储量新老分类标准数据转换工作完成前,可按照原1999年国家标准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自有矿山位于境外的,在披露第一款所述信息时,可采用境外主要分类标准。分类标准包括:澳大利亚矿产资源储量分类(JORC)、加拿大矿产资源和储量分类标准(CIM)、南非矿产资源储量分类(SAMREC)、英国材料、矿石和冶金协会(IMMM)报告规范等。采用境外分类标准,应说明与我国分类标准的差异。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因素变动对成本的影响:

(一)自有矿山、境内采购、境外进口矿石的总量占比,并结合运输费用、仓储情况、外汇波动等因素的变动情况,披露外购矿石对公司成本的影响;

(二)结合节能降耗与资源再生利用,披露直供电政策、电价调整、煤炭价格波动等因素对能源消耗成本总量的影响;

(三)披露开展低效产能调整退出、循环经济对公司成本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具有投资属性的有色金属品种生产的,应当披露政治、需求与通胀等因素导致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以及对储量价值的影响。

公司单一有色金属品种的营业收入或毛利额占公司营业总收入或总毛利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有色金属的下列产能状况:

(一)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并披露产能计算方法;

(二)受市场供求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影响,计划下一年度释放或压缩产能的调整方案。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有色金属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的建设规模、截至报告期末的投资额与完工进度、预计建成时间与建成后投产时间,以及在建项目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实施障碍及其应对措施。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单项节能环保投入超过当期节能环保投入总额10%的项目及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节能环保投入和为保持水土、复垦绿化、尾气处理、降低耗能等采取的制度建设与主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科研开发与技术创新的主要项目、人员与资金投入、取得的主要成果、转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的应缴税额及缴纳情况,列明各主要矿区主要有色金属品种所适用的资源税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大投资情况,包括报告期内投资情况及下一年度投资计划,以及相应的股权、债权或其他方式的融资安排。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涉及境外业务的,应当披露重大外币业务情况,包括外币业务种类、规模、当期汇率波动对公司汇兑损益的影响金额以及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有色金属贸易或贸易融资业务、供应链金融、保理或黄金租赁业务,且业务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占公司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10%以上或者该业务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结合主要经营模式,披露营业收入、毛利率、财务费用、票据承兑和贴现风险及抵押融资风险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参与有色金属期货业务,且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占公司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10%以上或者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色金属品种,分别披露公司报告期内参与有色金属期货套期保值的业务情况,包括套期保值总额与执行效果、保证金规模、主要业务风险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对公司套期保值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七条 境内外有色金属行业相关法规或产能调整、并购重组、节能环保等行业政策以及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营业成本、费用、利润、经营计划、未来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有色金属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该项目标的的产能、目前生产规模、盈利能力以及未来产销规划等;

(二)投资总额、分期投资计划和预计收益率;

(三)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上市公司重大有色金属投资项目需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申请、受理、批复、终止等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停产等情况,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行业相关的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的,除按照本所出售与收购资产、矿业权等相关格式指引和重大资产重组规则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状况披露交易标的的产能、产量、销量、主要有色金属品种、销售市场、矿业权剩余可开采年限等。

收购或出售行为对公司主营业务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主营业务分布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矿山资源量、储量变化情况,以及该变化对公司业务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国家政策、监管机构要求或经营环境变化导致减产、停产、整改,预计对公司年度产量、销量、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等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减产、停产、恢复生产情况,并分阶段披露整改验收进展。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有色金属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内部决策程序作出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每季度在定期报告中按照有色金属品种分别披露产品产量、销量与本所要求的其他定期经营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业务板块:指按照有色金属矿勘探、采选、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压延、有色金属品加工、贸易流通、金融服务等不同产业链环节或细分业务进行分类的业务板块。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业务板块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二)有色金属品种:指以常用有色金属类、贵金属类以及稀有稀土金属类为主要原材料,采用不同的加工工艺与成品形态进行分类的相关品种。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有色金属品种名称或类别的,应当明确相关名称或类别的含义,并保持表述的一致性;

(三)优势品种:指公司在有色金属产品细分市场领域产品销量或工艺技术具有领先地位的品种;

(四)重大有色金属建设或投资项目:指建设或投资金额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的10%,或项目资源量、储量中任一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相应指标的10%以上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本指引中资源量、储量等行业专用术语的定义,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766-2020的定义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引用第三方数据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披露数据来源。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