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指引第14-18号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4号——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6号——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7号——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8号——上市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1]16号 2021-01-06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本所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电力、汽车制造、纺织服装、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4号——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6号——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7号——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8号——上市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4号——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

2.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

3.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6号——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

4.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7号——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

5.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8号——上市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年1月6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4号——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是指供人食用或饮用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所涉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为药品用的产品。

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过程中涉及农产品养殖和种植业务的,同时需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 1号——上市公司从事畜牧、水产养殖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 4号——上市公司从事种业、种植业务》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营业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 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披露主营业务情况、竞争格局、公司在行业中具备的竞争优势、公司存在的风险因素等信息。

如公司产品涉及许可销售的,需披露公司取得的许可证书或备案凭证名称、数量,报告期内取得证书或备案凭证的产品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备案号等情况。

如报告期内公司出现商标权属纠纷、食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且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以及公司为消除上述事件影响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征和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生产模式、采购模式、销售模式等与经营相关的主要内容。如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披露新模式的特点、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风险因素等情况。

(三)上市公司应披露品牌运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产品类型、代表品牌名称、新产品投放情况等。在对主要产品按类别披露时,公司应说明分类标准并保持一致性;如分类标准发生变化,需说明变化产生的原因。

(四)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以下与销售相关的具体内容:

  1. 主要销售模式,如直销模式、经销模式等;并结合自身销售模式的特点,说明主要销售渠道,如线上销售、线下销售(门店销售、商超销售等)、自营销售、代理销售等。
  2. 公司应按照销售模式或销售渠道分类,披露不同销售模式或销售渠道下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

公司应该按照产品类别分类,披露各类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

  1. 涉及经销模式的,应当按照区域分类,披露报告期末经销商数量、报告期内增加数量、减少数量,如报告期末对同一地区经销商数量变动同比超过30%的,应详细披露发生变化的原因。

公司应披露对经销客户的主要结算方式、经销方式,以及报告期内对前五大经销客户的销售收入总额、销售占比、期末应收账款总金额。

  1. 涉及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区域分类,分别披露直营门店、加盟门店及其他合作方式下的门店的期末数量、期初数量。如报告期末对同一地区的门店变动数量超过30%的,应详细披露发生变化的原因。门店销售终端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以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2. 涉及线上直销销售的,应当披露主要线上销售产品品种、平台名称等信息。
  3. 如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上的主要产品销售价格较上一报告期的变动幅度超过30%的,需分析售价变动原因及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五)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以下与采购相关的具体内容:

  1. 采购模式及采购内容,主要采购内容(如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的金额。
  2. 涉及向合作社或农户采购原材料,且合计金额占采购总金额比例超过30%的,需披露向其采购的具体内容、总金额、结算方式、采购款实际支付情况等。
  3. 报告期内,主要外购原材料价格同比变动超过30%的,公司应披露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并说明对主营业务成本的影响。

(六)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以下与生产相关的具体内容:

  1. 主要生产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自产、委托加工等。
  2. 涉及委托加工生产的,应披露委托加工产品的内容、数量、占该类产品生产量的比重、委托加工劳务金额。如公司委托加工产品数量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详细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成本占营业成本比例低于10%的可免于披露。

  1.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按照产品分类,披露营业成本的主要构成项目,如原材料、人工费用、折旧、能源和动力等项目的金额、在成本总额中的占比情况。

(七)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以下与产量和库存量相关的具体内容:

  1. 按照主要产品分类,分别披露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同比变动情况;如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酒类制造企业应披露期末成品酒、半成品酒(含基础酒)的库存量。

  1. 按照生产主体分类,分别披露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情况。

(八)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金额、销售费用占比、同比增长率等信息;如单项细分费用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披露变动的具体原因。

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模式、营销方式等特点对销售费用进行分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费、促销费、仓储费及物流费、人工费用等项目。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投放广告的主要方式、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线上广告、线下广告、电视广告等。

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时,鼓励公司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根据经营模式特点,在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中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产品风险转移的具体时点、期后销售退回、销售返利及销售奖励的会计核算方法等。

(二)在应收账款、预收账款项目的注释中,应披露上述往来款项的账龄、金额前五名的单位合计金额及占比情况;若单个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占应收账款总额比例超过10%且账龄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详细披露该客户应收账款形成的原因,并评估款项是否存在无法回收的风险、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等情况。

(三)在存货项目的注释中,应按照库存商品的主要产品类型,分别披露余额、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等。

(四)在货币资金项目的注释中,酒制造企业应详细披露是否存在与相关方建立资金共管账户等特殊利益安排的情形,如存在,说明具体内容。

第八条 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且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以临时报告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产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质量监督管理局检查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因产品质量等原因导致产品被退回、召回、消费者投诉等情形时,应在知悉该事项或出现媒体报道时,及时披露相关产品的具体名称、最近一年销售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对问题产品的后续处理计划,并预计损失金额及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二)公司所处细分行业因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产品出现影响公众健康安全的事件时,应在知悉该事项或出现媒体报道时,及时披露事件的具体情况、相关事件是否涉及公司产品、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三)公司如涉及商标权属纠纷等情况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产生原因、商标权所有人的情况,并判断对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及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电力相关业务主要是指电力生产,包括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水力发电、核力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方面的电力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电力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 上市公司除遵照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结合自身的电源种类、经营区域、生产规模等介绍公司主要经营区域(分省、直辖区,下同)内的电力生产、销售状况及发展趋势。

报告期内对电力业务存在重要影响的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或者新政策出台对公司装机容量、发电量、电力业务收入或成本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在当年度的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汇总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如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以及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上市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鼓励公司披露市场化交易总电量、占总上网电量的比例及同比变动情况。

上市公司经营售电业务的,应当披露售电业务的经营模式及服务内容。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分电源种类、经营区域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公司总装机容量、新投产机组的装机容量、核准和在建项目的计划装机容量等。

(二)报告期及上年同期发电量、上网电量或售电量、平均上网电价或售电价。公司有售电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代理或外购电量的具体情况及占公司总销售电量的比重。如报告期相关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发电厂平均用电率、利用小时数。

(四)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收入构成、成本构成、毛利率等财务指标,如相关财务指标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上市公司涉及到新能源发电业务的(如风电、水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等),鼓励披露新能源发电业务的产能投建、扩张以及资产收购进展及未来规划情况;鼓励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补贴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企业社会责任”部分披露报告期内环保政策、法规对公司的影响,鼓励披露公司执行环保政策、法规要求的经营性、资本性支出和下一年度预算(如适用)。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供电煤耗等节能减排关键指标的情况(如适用)。公司可以披露脱硫设备投运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废水排放情况等与节能减排相关的指标。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新增或减少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总装机容量、发电量的10%以上的,以及新投产项目、新核准项目、在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达到公司上年度总装机容量的10%以上的,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变化、产能变化、经营模式变化、业绩影响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从事电力业务标的公司的,达到《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应参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有关经营模式、经营数据、主要财务指标、环保信息的相关要求披露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售和关停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装机容量及其占上市公司总装机容量比重、当年已发电量及其占上市公司累计已发电量的比重,以及出售或关停子公司对上市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处置损益、资产减值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公司预计全年发电量、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6号——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是指汽车整车制造和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汽车制造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主要包括:

  1. 结合宏观经济形势、汽车产业周期及行业指标(如行业总体产销量、同比增幅等),说明所处细分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 报告期内对所处细分行业或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管理体制、产业政策及主要法规(如市场准入、燃油标准、排放要求、新能源、进出口与消费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3. 结合公司主要产品类别、经营区域、竞争对手等情况说明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和公司的行业地位。

鼓励上市公司从行业标准制定、研发能力、产品设计、产品性能、成本控制、专有设备或技术、营销和服务能力、品牌优势等方面分析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如采购模式、生产模式、销售模式等)的变化情况(如有)及其原因,以及上述变化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状况,已披露的产能扩张、资产收购等重大投资计划在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鼓励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汽车整车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整车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车型类别、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整车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
  2. 零部件配套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车型类别的核心零部件自主生产、对外采购的情况;
  3. 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合作经销商的数量;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已签订的重大订单截至报告期末的履行情况,包括订单基本情况、生效时间、订单总金额、订单履行的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的销售收入金额、应收账款回款情况等。履行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差异,影响合同金额30%以上的,还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五)上市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零部件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零部件类别、整车配套和售后服务市场、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零部件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
  2. 零部件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模式、销售渠道及其变化情况。

(六)上市公司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模式的销售金额占营业收入比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其业务模式、各类销售模式报告期内的销售金额及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期初应收或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前期款项回收的进展情况(如报告期收取租金或收到对方还款的总金额、款项逾期金额及占比)、期末应收或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

相关销售模式中由公司承担回购、追偿、垫付保证金(或月供、租金)义务或合同存在其他风险条款的,应当披露风险条款的设置情况,并结合条款内容说明公司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说明可能发生风险损失的情形、会计处理等。

报告期内触发上述风险条款相关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风险触发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触发情形和原因,涉及回购、追偿或垫付的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等,同时对未来报告期的风险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和预判,披露公司的风险应对措施并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七)经销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上市公司,同时由上市公司对经销商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实质风险敞口为已收讫货款的,公司应当披露前述担保尚存在担保责任的期末余额、与该担保责任对应的销售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相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

报告期内触发上市公司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触发相关义务的具体情形和原因、涉及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公司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等。

(八)上市公司开展汽车金融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子公司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业务模式及其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相关业务的,应当参照第七条的相关要求,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类别、产能状况、产销数据、销售收入等方面。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新能源汽车补贴收入情况。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并提示相关政策风险。

第九条 上市公司开展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共享出行等新兴业务,公司拟就相关技术研发取得的阶段性进展或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行披露的,应当披露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并充分提示政策、财务、市场及运营等方面的风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定期向相关机构报送月度产销数据的,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报送时间,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按车型类别或按下属公司类别统计的整车月度产销数据、本年累计产销数据、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充分提示风险并说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重大事件;

(二)上市公司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投诉、起诉或媒体质疑,或出现产品召回情况,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车型类别,是指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口径下的车型类别,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分为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功能乘用车(MPV)、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和交叉型乘用车4类。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5类。其中,客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轻型客车3类,货车分为重型货车、中型货车、轻型货车和微型货车4类。上市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分类并结合自身产品特点进行细分披露。

上市公司根据本指引要求按零部件类别披露时,应当根据自身零部件产品的特点进行分类,并保持分类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7号——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纺织服装相关业务是指从事以棉、毛、麻、丝、人造纤维、皮革皮草等为原材料进行针织、纺织、印染、加工等相关业务,以及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相关服饰的设计、生产加工、销售业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纺织服装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纺织服装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纺织服装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纺织服装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应当合理、审慎、客观;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使用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五条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从事纺织服装业务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纺织服装行业面临的宏观环境、市场环境、行业发展以及所处行业周期等外部因素:

  1. 公司应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 鼓励公司结合业务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类别和特点、竞争对手情况,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发展趋势、公司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 并说明领域划分的具体标准。
  3. 上市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在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及地方税收、进出口政策、境外市场尤其是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说明其对公司的具体影响、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和经营模式,包括研发设计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模式、销售模式、品牌经营等相关经营信息,重点分析公司所在的产业链位置、盈利模式、产品特色等要素。

(三)上市公司应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存货管理及跌价风险、进出口贸易风险、品牌运营风险,并说明公司对相应风险的应对措施。

(四)上市公司从事纺织业务或服装服饰生产加工业务的收入占上市公司年度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披露公司的自有产能状况,包括总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工厂情况。存在海外产能的,公司还应披露海内外产能的占比、布局、海外产能利用率并披露公司未来的海外产能扩建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当前或计划建设的工厂等。产能利用率同比变动超过10%的,应结合订单、库存和销售情况说明原因。

(五)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或涉及印染、鞣制等加工业务产生废水、固体废物等的,还要披露报告期内公司环保合规情况,说明公司废水废料的处理设备、技术、使用年限,相关环保标准,报告期内相关部门检查记录以及有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六)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产品的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线上销售、直营销售、加盟销售、分销销售等,并具体说明不同销售渠道的实际运营方式,还应当按照销售渠道分别列示营业收入、成本、毛利率以及同比变动情况,对毛利率变动幅度较大的,应当说明变化原因。主要渠道收入占比超过50%的,鼓励上市公司将主渠道收入按照城市级别披露营业收入占比。

(七)上市公司应当详尽披露销售费用及构成,报告期内上市公司销售费用同比变动超过30%或者销售费用构成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该根据行业特点、自身经营和销售模式,并结合销售员工的数量及薪酬、广告宣传费用、折扣活动、门店租赁装修情况、加盟商补贴等因素披露变动原因。

(八)加盟商、分销商实现销售收入占比超过 30%的,应具体披露加盟、分销商的总数以及与加盟、分销商的具体合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拿货政策、结算方式以及预计负债的计提等情况,并根据具体合作模式披露公司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以及报告期内前五大加盟商、分销商情况(属同一控制的应合并计算)、开始合作时间、是否为关联方、销售总额、加盟商的层级。

(九)线上销售实现销售收入占比超过 30%的,应披露报告期内线上业务的具体运营模式及收入占比。对于自建销售平台的,公司应披露自建平台开始运营的时间、注册用户数量、月均活跃用户数量、主要销售品牌或品类的退货率等。对于与第三方销售平台合作的,公司应对销售收入占比超过 10%以上的平台分别列示报告期内的交易金额、向该平台支付费用、退货率等情况。涉及代运营模式的,公司应披露合作方名称、主要合作内容、费用支付情况等。

(十)上市公司有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披露以内容:

  1. 实体门店分布情况,公司应按照直营和加盟等分别披露门店的数量、面积、报告期内新开门店的数量和类型、报告期末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和关闭原因以及涉及品牌等。
  2. 直营门店总面积和店效情况,包括开业12个月以上直营门店的平均营业收入变动情况,以及营业收入排名前五的门店名称、开业日期、营业收入及店面平效等信息。公司存在加盟或分销的,鼓励公司披露前五大加盟店的上述信息。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存货情况,包括存货周转天数、存货数量、存货库龄、存货余额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上市公司应结合库龄、产品的季节性特征、产品的历史退货率等信息披露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鼓励公司披露加盟或分销商等终端渠道的上述存货信息。

(十二)上市公司涉及生产和销售品牌服装、服饰以及家纺产品的,应当披露以下品牌建设情况:

  1. 自有品牌,包括核心品牌及其他品牌名称和商标名称、各品牌的主要产品类型、特点、目标客户群、主要产品价格带、主要销售区域和城市级别等;
  2. 合作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品牌及商标权权属、合作方名称、合作方式和合作期限等;
  3. 被授权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授权方、授权期限、是否为独家授权等情况;
  4. 公司应结合品牌的品牌定位和竞争格局分析报告期内各品牌的营销与运营,包括营销网络、营销战略、报告期内的主要市场推广活动以及推广活动产生的效应等。

(十三)上市公司从事服装设计相关业务的,应披露自有的服装设计师数量、签约的服装设计师数量、搭建的设计师平台的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开设门店,预计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鼓励及时披露新增门店地址、开设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投资金额、产品类别、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等内容。公司前期已披露相关物业的购买、租赁信息的,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及时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及停业时间、关闭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开设或关闭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披露渠道的名称、主营品牌和主要产品类别等内容,关闭线上渠道的,应披露关闭的具体原因、开业时间、开店期间经营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上市公司如涉及商标权属纠纷等情况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产生原因、商标权所有人的情况,并判断对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及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若为经销商提供担保及财务资助的,上市公司除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章节进行披露之外,还应披露同该经销商合作时间,对其销售政策、过去十二个月累计销售金额及截至公告披露日的回款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要品牌合作情况。公司除参照签署战略框架协议有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合作品牌的产品情况、目标客户群、最近三年的经营销售情况,以及品牌合作方式、经营模式、合作期限、合作涉及的投融资计划等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品牌合作对未来经营的影响,并予以必要的风险提示。

公司取消品牌合作的,除按前款要求披露合作品牌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取消合作的具体原因、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情况。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举办订货会的,鼓励披露每半年举办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时间、订货金额、同比增减情况及上年同期订货会执行率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同时说明原因,并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销售渠道:指实体门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门店:指在一定硬件设施基础上(营业场所)建立起地点相对固定的实体零售场所,包括商场专柜、店中店、独立店铺等形式。

(三)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直营:指由公司直接投资经营管理各门店的经营形态。

(五)加盟: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生产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经销权或营业权。

(六)分销: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生产的产品、服务通过分销商、经销商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模式,其中企业将产品、服务的所有权转移给分销商或经销商。

(七)目标客户群:指商品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具有特定消费特征和消费能力的客户群体。

(八)价格带:指商品销售价格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范围。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8号——上市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化工行业相关业务是指上市公司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制造、石油贸易和加工等相关业务活动。

上市公司从事民用爆破相关业务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0号——上市公司从事民用爆破相关业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化工行业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化工行业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结合报告期内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上下游情况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行业发展状况及总体供求趋势,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主要产品及用途、主要产品工艺流程、主要产品的上下游产业链、主要经营模式等。如较上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三)单独披露占公司营业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产品,分项列示产品的产量、销量及收入实现情况、产品每半年度的平均售价及同比变动情况,并分析变动原因;

(四)结合主要产品的成本要素构成,详细披露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模式、各项主要原材料采购额占采购总额的比例、结算方式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原材料每半年度的平均价格等。如主要原材料价格较上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披露变动的原因,并量化分析原材料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五)上市公司能源采购价格占生产总成本 30%以上的,应当披露主要能源供应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能源类型、主要能源每半年度的采购金额及数量等。报告期内上市公司主要能源类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核心技术人员情况、专利技术、产品研发优势等;

(七)以列表方式披露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并分别披露主要化工园区生产的产品种类;

(八)报告期内正在申请或者新增取得的环评批复情况,如涉及新增产能,需明确环评申请所处阶段,并提示风险;

(九)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如出现非正常停产情形的,应当披露非正常停产的原因、停产子公司或车间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比例、复产情况、预计复产时间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十)报告期内主要产品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已取得及应取得的相关批复、许可、资质及有效期。下一报告期内相关批复、许可、资质有效期限将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十一)上市公司海外业务产生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还应披露海外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报告期内税收政策对海外业务的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十二)报告期内开展金融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披露衍生品交易情况;

(十三)公司从事下列化工细分行业的,除披露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 从事石油加工、石油贸易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销售渠道、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相关税收政策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码头、仓储、储罐容量等物流设施情况;
  2. 从事化肥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种类、竞争优势、营销方式、政府补贴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销售淡季生产能力的安排、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3. 从事农药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农药产品登记情况、主要产品的用途及竞争优势、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 从事氯碱、纯碱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产业链布局、单位产值能耗情况、是否享受优惠电价,并说明电价政策和购电价格变化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5. 从事化纤行业的,应当披露产品品种及用途、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6.从事塑料、橡胶行业的,应当披露销售模式、产品品种及应用领域、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被环保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披露处罚的原因、内容及整改措施;

(二)披露报告期内安全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和报告期内接受主管单位安全检查的情况等。报告期内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及应对措施;

(三)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的,鼓励参照重点排污单位披露主要环境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附注时,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详细披露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和核算依据;

(二)披露报告期内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新增投资规模、预计产能、建设周期、在建工程转固情况;

(三)披露报告期内安全专项储备的核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计提比例、计提金额和安全专项储备在报告期内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停产产能占比情况、停产子公司或车间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比例、预计复产时间、公司的应对措施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主要产品销售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价格变动情况、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每季度披露主要产品和原材料价格环比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能源采购价格占生产总成本 30%以上的,主要能源类型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许可或资质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被主管部门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被环保部门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