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中国证监会www.csrc.gov.cn时间:2020-07-31来源:证监会

为全面落实新《证券法》等上位规定,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监管透明度,明确市场主体预期,释放并购重组市场活力,证监会将涉及上市公司日常监管及并购重组审核的监管问答进行清理、整合,并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监管问答同步废止

此次清理、整合,对不符合《证券法》等上位法精神的以及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予以废止;对明确相关规章适用的问答进行合并,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发布,包括重组方案重大调整、发行价格调整机制等内容;对涉及同类问题的各项问答整理合并,对不适应市场发展、监管导向更新的问答做相应修改,完善体例、统一编号、优化结构、科学分类,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布,包括募集配套资金、业绩补偿承诺及奖励、内幕交易核查要求、分类审核安排等16项内容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做好新《证券法》贯彻落实工作,完善资本市场规则体系,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监管及并购重组审核工作透明度,及时回应市场关切,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的立法说明

为便于市场主体理解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与重组方案调整有关的监管规则,提高监管透明度,我会对原来以监管问答形式对外公开的《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进行了完善,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发布,原监管问答同步废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旨在正确理解与适用《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关内容均与重组方案的调整有关。

一是明确认定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标准。《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组方案在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后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再次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并及时公告。对于何种调整达到上述“重大调整”标准,适用意见从交易对象、交易标的、配套募集资金等方面做了明确。

二是明确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相关要求。《重组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适用意见从指数变动、单双向调整、基准日等具体指标及程序方面明确了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为保障政策的连续性,稳定市场预期,适用意见对原来监管问答体例做了修改完善,提高了法律层级,内容无实质变化。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66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重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现就该规定中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认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拟对交易对象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有关交易标的变更的规定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

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

(二)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三)新增或调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二、《重组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现就该规定中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相关要求,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建立在市场和同行业指数变动基础上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须同时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设置双向调整机制;若仅单向调整,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

(三)调价基准日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价格调整进行决策的,在调价条件触发后,董事会应当审慎、及时履职。

(四)董事会决定在重组方案中设置发行价格调整机制时,应对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

(五)董事会在调价条件触发后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是否调整发行价格进行决议。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对发行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价格调整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决定不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当披露原因、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

(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