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

证监会公告〔2023〕58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的购买资产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适用《重组办法》等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有关规定,并适用《可转债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作出的决议,除应当包括《重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定向可转债的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股份来源、转股期等。定向可转债约定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等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本次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进行一次调整,转股价格调整方案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有关股票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规定。上市公司同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明确股票发行价格是否和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一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存续期限应当充分考虑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的执行和业绩承诺义务的履行,且不得短于业绩承诺期结束后六个月。

第七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转债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定向可转债时,对其用于认购定向可转债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构成重组上市的,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对象应当参照《重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公开承诺。

第八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转让,但可以根据约定实施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直至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转股后的股份继续锁定至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

第九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约定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进行回售和赎回。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约定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进行回售和赎回。

第十条

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标的股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标的股票。

受让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关于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审议程序、发行条件、发行对象、募集资金使用、转股价格、限售期限等应当符合《再融资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计算投资者、非社会公众股东等拥有上市公司权益数量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其他权益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较高者的具体计算公式,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定向可转债挂牌、开始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重要时点,及时披露与定向可转债相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定向可转债累计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定向可转债受托管理事项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定向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等。

上市公司还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明确,投资者受让或持有本期定向可转债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重组报告书中其他有关上市公司、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用于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