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5-27
各市场参与人:
近日,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 9号)。根据该规定和相关法律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上市公司加强《实施细则》的宣传教育,提醒相关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别应当提醒,《实施细则》发布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二、在本所完成与证券公司技术系统联合调试前,本所将根据相关临时安排,为股东办理其按照《实施细则》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业务。
三、请各会员单位加强《实施细则》宣传和投资者教育,并按照本细则及本所相关要求,做好各项技术、业务准备和落实工作。
四、本所对相关减持股份的行为进行监管,发现违规的,将按业务规则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五、《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有疑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咨询本所:电话:400-808-9999;邮箱:[email protected]。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年5月2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 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 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 干规定》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 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 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
(以下简称特定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 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 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 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 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 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 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 的, 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 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 数量、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 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 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的规定。
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 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的,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对多个证券账户 持股合并计算,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 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 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 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 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 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监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 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应 当遵守前款规定。
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 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两款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 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 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 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
计划,在本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 量、来源、原因、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 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 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 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二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上述主体在预先 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 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 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 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 实施纪律处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本所从重处分。
前款规定的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是指:
(一)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 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H股)的股份 数量之和;
(二)减持股份,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公司A股的行为;
(三)以上,是指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1月9 日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 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16〕11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之前本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